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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与韩某乙、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及韩某乙和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凡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

原审被告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韩某乙。

原审第三人楚某。

申请再审人凡某与被申请人韩某乙、原审被告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石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韩某乙和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6)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9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凡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宏祥石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乙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自2005年4月30日,凡某与韩某乙即发生买卖铝矿石业务,凡某先后十四次支付铝矿石款220.5万元,其中韩某乙七次收款186万元、韩某乙三次收款4.5万元、楚某两次收款30万元。韩某乙收到矿石款后即向凡某供应铝矿石。2005年12月28日,韩某乙为凡某出具书面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和尚帽矿石款定为每吨140元,徐沟矿石定为每吨80元,包括运输费用;以后供铝矿石为原采矿供矿业公司按结账降低十元整,每吨降低十元劳务费用。2006年7月10日,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乙、宏祥石料公司、韩某乙、楚某返还多给付的铝矿石款x元,2006年8月1日,凡某的代理人凡某峰与韩某乙的代理人韩某乙凤双方对2005年至2006年供货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同时对2006年部分供应矿石的价格亦予以明确。同年8月11日,凡某与韩某乙对双方的买卖业务进行了结算,结论为凡某收到韩某乙供矿石情况如下:2005年度计款(略).26元,2006年度计款x.48元。凡某在结算证明上签了“属实。凡某。2006年8月11日”。该结算证明得出韩某乙供给凡某矿石计款(略).74元。庭审中凡某增加诉讼请求5951.72元。

一审认为,凡某起诉时请求韩某乙、宏祥石料公司、韩某乙、楚某共同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而反诉辩称韩某乙没有销售铝矿石的资格,与韩某乙未发生业务往来,只与宏祥石料公司有业务往来。铝矿石非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物,特定的买卖资格限制。本案涉及的是买卖法律关系,而非行政许可法律关系。韩某乙提供的结算证明中也明确显示“凡某收到韩某乙供应矿石情况如下。”凡某提供韩某乙收、借款及第三人收、借款的书证中均无宏祥石料公司的确认,故本案中铝矿石买卖法律关系的双方为凡某和韩某乙。凡某请求宏祥石料公司、韩某乙、楚某承担返还预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凡某与韩某乙在铝矿石买卖中,凡某共付给韩某乙220.5万元,2006年8月11日经结算,2005年4月至2006年韩某乙共供给凡某铝矿石价值(略).74元。凡某请求韩某乙返还多支付的预付款x.72元(含法庭调查终结前增加的5951.7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韩某乙反诉凡某所欠铝矿石款x.74元,有双方的结算证明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请求凡某支付铝矿石款,予以支持。凡某虽对结算证明有异议,但该结算证明已被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得出结论,“属实,凡某”属凡某本人所书写,是凡某对结算结果的认可,凡某虽然提供了韩某乙出具的两份关于价格的证明及凡某峰与韩某乙风的对账单,但该两份证明不能对抗凡某与韩某乙最终的结算证明。凡某称结算证明当时无价格标注,证据不足,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凡某对被告韩某乙、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韩某乙、楚某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韩某乙铝矿石款x.74元。案件受理费8329元,反诉受理费6711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x元,由凡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凡某和韩某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往来的收款证明及对账单等说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凡某虽然提供了韩某乙出具的价格证明和对账单,但无证据证明双方2006年8月11日最终的结算证明系伪造。故凡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凡某负担。

凡某申请再审称,再审新证据郑州市X街分局刑侦大队2008年8月7日对韩某乙制作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判所依据的2006年8月11日的结算证明系伪造。且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公安机关对韩某乙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再审请求,驳回韩某乙的反诉请求。

韩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属无效证据。该讯问笔录是在凌晨三点受刑讯逼供作出的,不具备合法性,且生效的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该证据也未予认定。该讯问笔录不能对抗2006年8月11日的结算证明,请求不予采信该讯问笔录,依法驳回凡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凡某再审期间提供的2008年8月7日郑州市X街分局刑侦大队对韩某乙制作的讯问笔录的内容并未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也未对该讯问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定,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证明2006年8月11日的结算证明系伪造,凡某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买卖关系及应结帐目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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