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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褚XX。

被告:王XX。

原告褚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褚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和次子均已成家,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来,我们经某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生气,被告于2009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债务70,000元共同承担。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某理查明:原告褚XX与被告王XX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褚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褚乙(X年X月X日出生),二子均已成年,2009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建平县X村民委员会及建平县公安局罗福沟公安派出所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某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疏远,且原告与被告已分居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无法查清,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褚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自2012年1月1起被告王XX在建平县X村口粮田由被告王XX自己耕种、经某、收益、处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800,合计1122元由原告褚XX负担600元,被告王XX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国福

审判员陈学礁

人民陪审员王秀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凤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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