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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谢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4月26日,我在山上种地,被告和妻子在相邻的地上蒙地膜,我在打滚子过程中被告招呼我过去,说我挤他们家地了,我将我父亲找来,我父亲说没挤他们家的地,就和被告吵吵几句,被告拿铁锨砍我父亲,被告妻子拦下了,第二次又砍,我去拉架,被告铁锨砍在我左额部,致使我受伤,后我到建平县医院治疗,诊某为“面部软组织裂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医疗费223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979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提到被告拿铁锨砍原告,与治安卷宗不符。赔偿数额没有实际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家的土地相邻,2011年4月26日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导致原告王XX受伤。2011年4月26日原告王XX到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某为:面部软组织裂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806.93元。原告伤情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平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治安卷宗、建平县医院病历、诊某、医疗费收据、出院通知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未冷静处理并相互撕扯,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被告对此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鉴定费400元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理。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806.05元、误某242.2元、护理费72.66元、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65.91元中的70%计158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272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福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凤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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