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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核字第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核字第X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3日投案自首,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4年12月14日以(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周某春与其妻周某娟发生过性关系,对周某春怀恨在心。2004年7月2日上午,李某甲骑摩托车到海口市X镇市场,花80元买了3包海洛因,并买了一把砍柴刀插放在摩托车后架上。当李某甲骑车回到仙月仙村时,在村旁树林前某高速路路口遇到被害人周某春,李某甲遂邀周某春到树林中吸毒。在二人吸毒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因周某春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而与周某生争执,李某甲盛怒之下,抽出摩托车后架上的砍柴刀,砍周某春的头某、手某等部位,致周某春死亡。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骑周某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春系锐器作用于头某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200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出生于1976年9月7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

3、提取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根据李某甲的供述提取到的砍柴刀、摩托车、衣物的照片,证明李某甲作案的凶器。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村中其他学生在仙月仙村树林玩时,看到有一名男子持钩刀砍坐在地上的另一名男子,被砍的男子想用手某挡那把刀,但挡不住,之后其离开现场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春是正常关系,李某甲怀疑她与周某春有关系。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后,李某甲的父亲到处寻找他,并劝他投案自首的经过。并证实李某甲怀疑周某春与其妻子有性关系的事实。

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李某甲打电话告诉她打人的事。

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杀死周某春的经过以及他带李某甲去投案自首的经过。

9、证人丘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2日早上有一名年轻人在他店里买了一把砍柴刀。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确认死者是他的丈夫周某春。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到李某甲和周某春在一起说话。

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周某春死亡在第二现场及死亡前某第一现场曾吸毒的事实。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证明周某春当时在树林中死亡的状况,以及他的伤痕,现场的概貌。

13、李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

14、尸检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头某、前某、手某、大某、踝某某等处有多处创伤,共计12刀,系锐器作用于头某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15、法医血迹检验鉴定书。证明提取到的刀上的血迹和现场衣物上的血痕和血迹都是死者所留。

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问其妻子,其妻子承认与周某春有关系。案发当日上午,其骑摩托车到海口市X镇市场,花八十元买了三包海洛因,并买了一把砍柴刀。在遇到被害人周某春后,其与周某春一起吸毒。在二人吸毒过程中,因周某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争执,李某甲盛怒之下,抽出摩托车后架上的砍柴刀,砍周某春的头某、手某等部位,致周某春死亡。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骑周某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时只是想教训他。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之罪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周某春有性关系,遂购买凶器,在共同吸毒中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即持刀朝被害人头某、前某、手某和大某等部位连砍数刀,致被害人死亡,作案手某残忍,本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被告人李某甲在故意杀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介清

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林志民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郑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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