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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由审判员刘湘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来访、人民陪审员周金舫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6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因家务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一吵架被告就离家出走,每年都要跑出去一次。2007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安乡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2009年双方在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以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被告指责原告有外遇,和原告争吵。2010年被告为此事跑出去三次。2010年10月,原告曾经将被告从湖北接回,希望和好,被告仅在家居住了4天,就又外出至今,中间春节也没有回家。婚生女儿杨某已成年,现在大学读书。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安乡X区居委会一环南路的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X号商品房要求赠与女儿。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2、安乡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共同财产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X号商品房双方赠与女儿的事实。

被告熊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于2007年10月23日经安乡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该调解书[(2007)安民初字第X号]确认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柳镇X区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X号商品房双方赠与给了女儿杨某,本院确认的此赠予行为现依然有效。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安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复婚登记。原、被告又因感情不和,为家务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女儿杨某现已成年,并在大学读书。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经离婚后而又复婚,但复婚后双方彼此不珍惜夫妻感情,又因感情不和而分开生活,被告离家外出已近一年的时间未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葵

审判员江来访

人民陪审员周金舫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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