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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1年2月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荣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系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19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0月18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龙某(已判刑)共谋盗窃后,到大足县X组邬某某经营的商店门口,发现失主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方圆”牌农用汽车。二人将该车发动后驾驶至荣昌县X组黄某某院坝内伺机销赃,后该车被刘某丁(已判刑)盗走。1998年8月24日,该车由荣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发还给失主廖某。经荣昌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车价值x元。

1998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龙某(已判刑)共谋抢劫后,到荣昌县X镇三级车站附近租乘被害人冯某的摩托车,在到达荣昌县X乡的交界处时,龙某持刀将冯某左手砍伤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同搜走冯某身上的45元现金并将摩托车骑走。因冯某呼救,当地村民闻声赶来,摩托车在被二人骑出数十米后熄火,被告人王某甲及龙某弃车逃走,抢得的45元现金已用于二人共同花销。经荣昌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998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龙某、王某丙、唐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后五人已被判刑)共谋抢劫后准备了刀子、不干胶、绳子等作案工具并分工,尔后六人到荣昌县原联升小桥和杜家坝砖厂附近选好作案地点,由王某丙驾驶摩托车载唐某某到昌元镇南门桥。唐某某租乘被害人夏某某的摩托车到杜家坝砖厂时,夏某某察觉自己可能被抢便驾车冲过龙某、王某甲等人潜伏的地点,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抢劫未得逞。

当晚,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又到联升小桥处潜伏,由王某丙驾驶摩托车载李某某到昌元镇X路口。李某某租乘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到联升小桥时,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跑出将陈某的摩托车抢走,其间龙某持刀将陈某的颈、肩部砍伤。尔后,在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抢得的摩托车骑至杜家坝时,被追来的群众发现,被告人王某甲等六人弃车逃离。经荣昌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998年8月6日,被抢摩托车被荣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2011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大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1998年其同龙某、王某丙等人在荣昌县抢劫了二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荣昌县看守所向办案民警交代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同龙某在大足县共同盗窃一台农用汽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廖某、冯某、陈某、夏某某的陈某,证人龙某、王某丙、唐某某、李某某、覃某某、陈某、邬某某、黄某某、刘某丁、贺某某证言,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同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甲同龙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同龙某等人抢劫夏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被告人王某甲的此次抢劫行为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的抢劫罪和盗窃罪均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11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仅如实交代了其单独及伙同龙某等人抢劫摩托车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甲仅在抢劫罪的范围内成立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所犯抢劫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同龙某共同盗窃农用汽车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所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有期徒刑执行期间。)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所得现金予以退赔。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薛大智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周时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甲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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