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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屯昌县橡胶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3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橡胶厂。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陶嘉乐,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屯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康忠,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屯昌县橡胶厂因与被上诉人屯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04)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日被上诉人屯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屯昌县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在枫木镇的烘干车间,开工日期1996年7月5日,竣工日期1996年10月5日,工程价款人民币(略).77元。被上诉人完成基础工程至正负零零后,上诉人付35%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付完工程尾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工作和责任、工程质量、合同生效与终止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进场施工。被上诉人承建的烘干车间的基础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及柱墙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5%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而被迫停工。在被上诉人施工烘干车间的基础工程过程中,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和及被上诉人施工单位负责人林某某在分部分项及隐蔽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确认。1999年2月10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林某富签订承建工程协议书,将橡胶厂的烘干车间交由案外人林某富继续施工至完工。被上诉人停工后一直要求上诉人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未果,遂于200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略).15元及利息;2、判令上诉人赔偿由于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略)元;3、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辩称其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橡胶厂的搬迁及兴建均是政府行政拨款的,非企业自主行为,而政府未拨付工程款,致使上诉人无法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曾委托屯昌屯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垫资施工的烘干车间的基础工程及柱、墙进行造价结算鉴定。2004年10月10日屯昌屯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结算结果为(略)元。

又查明,2004年6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以(2004)屯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诉人四至为:东至橡胶厂围墙止,南至22米规划路界止,西至袋里琴、冯秀香用地隔巷,北至从22米规划路界往北深30米止,面积为1500平方米(长50米,宽30米)的土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完成烘干车间基础、柱、墙的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且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和与原告的施工负责人林某某也在《分部分项及隐蔽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名。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的进度付给原告的预付款,使工程资金困难,原告被迫停工,被告应付主要责任。由于被告违约,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已无法履行,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原告与林某富签订《承建工程协议书》,承建的是粒胶车间,与原、被告签订承建的是烘干车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烘干车间已完成了基础、柱、墙工程,被告应按合同规定付给工程款,经委托造价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为屯昌屯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利息应按屯昌屯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0日作出造价结算的时间计算。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甲方(即被告)付清工程款后即失效,合同自签证起生效,所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解除,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在合同没有解除终止之前,原告都一直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在辩称中提出原告的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和所欠工程款系政府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屯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屯昌县橡胶厂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二、被告屯昌县橡胶厂所欠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0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屯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9元,其他诉讼费用1884元,合计人民币5653元,由原告负担1653元,被告负担4000元;结算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75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屯昌县橡胶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林某富签订的"承建工程协议书"两份合同没有直接联系是错误的。1、"承建工程协议书"第二条要求粒胶车间按原图纸续建即表明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内在联系。2、协议书第三条亦表明两份合约存在联系。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尚未解除与事实不符。1997年上诉人曾向屯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并请求解除合同。1999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与林某富签订"承建工程协议书"进行续建并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以上事实均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实质已解除。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其在1997年后有任何中断诉讼时效行为。四、上诉人提交了10份证据,一审法院无一采信却全部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基础部分工程款,但建筑物的占有、处分、收益权又不归上诉人,违背了民法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另外,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海南屯昌枫木镇橡胶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违背了法定诉讼程序。六、本案所涉合同成立于1996年7月,故应适用《经济合同法》,一审法院依照现行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2004)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屯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承建烘干车间与橡胶车间是两层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屯昌县橡胶厂协议承建烘干车间,与林某富协议承建粒胶车间,因此是与不同的主体设立合同,分别与不同主体履行权利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是二层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没有直接关系是正确的。二、答辩人与屯昌县橡胶厂尚未解除合同。1、答辩人97年诉请法院索要工程款及解除合同,但于法院判决前已撤回诉讼,因此该主张未得法院认可。2、答辩人与林某富订立合同约定由答辩人负责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但答辩人一直未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因此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至今未解除。3、答辩人与上诉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工程验收结算完毕,甲方付清工程款后合同方失效。但上诉人一直未付清工程款,故合同仍有效,并未解除。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双方至今未解除合同,该合同仍是有效合同。2、条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甲方付清工程款后合同失效。但被答辩人一直未付清工程款,因此合同未失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该事实上诉人代表也予以承认。4、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本案中双方未结算前答辩人的权利是不明确的,只有权利明确后被答辩人不履行义务才能确定被答辩人侵权的开始,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原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认为原审未追加枫木橡胶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程序违法。此观点不成立。答辩人与枫木橡胶有限公司的合同是另一份工程合同,两份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枫木橡胶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没有成为第三人的理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不能成为案件第三人的理由。因此,原审没有追加丰木橡胶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是正确的,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6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已依约进场施工烘干车间的基础工程及该工程的柱、墙,且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和及被上诉人施工单位负责人林某某均也在分部分项及隐蔽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确认。该施工工程经过鉴定,工程款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此,上诉人应依法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其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橡胶厂的搬迁及兴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拨款,非企业的自主行为,由于政府未拨付工程款,造成没有工程款支付为理由的抗辩不成立。上诉人应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现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上诉人屯昌县橡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和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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