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戊、杨某己、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区X路北。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红)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戊、杨某己、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乔文猛、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杨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3日11时10分许,杨某己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睢宁县县城东环岛东八里加油站时,撞倒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张某丙及乘车人张某戊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张某戊无责任。杨某己驾驶的皖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蒙城县远程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某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张某丙已怀孕五个月,因事故导致其受伤需进行手术治疗,在医生建议下于2009年11月22日行剖宫取胎术。事故发生时,二某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于2009年11月5日就交通事故发生时至2009年11月24日的经济损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亳州公司赔偿张某丙、张某戊各项损失合计x.26元;杨某己赔偿张某丙、张某戊各项损失合计x.72元,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已履行完毕。张某丙因双下肢皮肤套脱伤、双侧胸腔积液、剖宫取胎术于200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4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4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56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要求张某丙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因双下肢瘢痕增生、双下肢皮肤撕脱伤术后在睢宁县沙集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费医疗费6561.8元。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丙因交通事故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戊因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13日在徐州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术后一月、二某、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复查:注意保护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活动;保持伤口干燥预防感染;不适随诊;复查期间加强营养。”后张某丙、张某戊以从事故发生之日到2009年11月24日的先期损失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被告均已履行。现起诉要求上列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8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尚余x.74元[x元-误工费3684.82元-交通费(734.95元+383.7元)-护理费(7369.64元+6653.15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杨某己与该车的登记车主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张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且怀孕五月被迫行剖宫引产术,给其及家人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张某丙主张某丁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张某戊主张某丁神损害抚慰金x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丙、张某戊主张4987元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因此酌定为4000元。

张某丙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x.36元(x.56元+6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18元/天×(20天+112天)]、营养费2085.6元[15.8元/天×(20天+112天)]、护理费用9554.76元(x年/元÷365天×20天×2人+x年/元÷365天×112天)、张某丙的误工费x.44元(x元/年÷365天×369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张某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3112.6元[15.8元/天×(17天+180天)]、护理费1068.62元(x年/元÷365天×17天);二某告交通、住宿费损失4000元,合计x.23元。

关于平安亳州公司称其第一次诉讼中其赔偿张某丙、张某戊x.26元,赔偿被告杨某己x.37元,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的抗辩主张。一审认为,交强险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赔付给杨某己的x.37元应计入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作为交强险赔偿部分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对平安亳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丙、张某戊各项失合计x.74元;二、杨某己赔偿张某丙、张某戊各项损失合计x.49元;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平安亳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之外后续性或象征性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最高为5万元。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到一定创伤,但是没有达到更加严重的损害。上诉人认为5万元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求二某法院酌情减少;二、在(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把上诉人列为被告,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案中可以推定,是让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已按(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已经支付完毕。本案的损失应当属于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范围,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保险人可以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也可以赔付给被保险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又承担x.74元,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再承担这部分的赔偿责任。请二某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戊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才按责任承担。(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是生效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履行内容是认可的,且未提出上诉。但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已向杨某己应履行的部分应在交强险中扣除,违背(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5万元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某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因受害人生命权、健某、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对于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且怀孕五月被迫行剖宫引产术,给其及家人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故原审对张某丙主张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赔偿张某丙、张某戊x.26元,赔偿杨某己x.37元,上诉人已按该判决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已经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其辩称的本案的损失应当属于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平安亳州公司除另案中已赔偿张某丙、张某戊的x.26元外,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尚余x.74元范围内向张某丙、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某娟

代理审判员沙莎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蓓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