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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因已赔偿撤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自家修建红薯窖挖出的泥土倒在邻居王某甲家门前,王某甲发现上去阻止,二人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手将王某乙左手环指扭伤。经鉴定:王某甲左手环指损伤后活动功能受限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石某x、余某、石某x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自家修建红薯窖挖出的泥土倒在相邻的其嫂子王某甲家门前废弃的红薯窖内,王某甲发现后前去阻止,二人发生厮扯,刘某用手将王某乙左手环指扭伤。经鉴定:王某甲左手环指损伤后活动功能受限属轻伤。

2011年3月31日至4月7日,被告人刘某因上述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王某甲对其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石某x、余某、石某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刘某因本案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王某甲涛

人民陪审员庞洪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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