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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XX诉被告王X、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冷XX

委托代理人:武XX

被告:王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郝X

原告冷XX诉被告王X、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XX及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王X、王XX及委托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XX诉称:原告冷XX与被告王X于农历2010年8月6日经介绍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17,480元、满水钱2,48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相处阶段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婚约期间就常与准婆婆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相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物款17,480元、摩托车1辆、金戒指1枚。

被告王X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根本没有拿被告任何彩礼,被告也未给过摩托车和金戒指,故不同意返还;二、我与被告订婚就在一起生活,我挣的钱也都交给原告花,所以不存在返钱的事实;三、我与原告当时感情很好,是因为原告母亲对我有成见,本次诉讼原告不同意起诉,是原告的母亲起诉我。就在我与原告分手后,原告因太了解他母亲,怕将来出现他母亲朝我要钱一事,原告特意主动给我写了一张分手协议,承诺今后不再有钱财上的纠纷,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给过我一分钱。因为婚姻自主,原告与我女儿订婚是否给钱,给多少钱我并不清楚。另外,王X自毕业以后经济独立,此事与我无关,希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XX与被告王X于2010年农历8月6日经介绍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经双方介绍人刘XX给付被告王X彩礼1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X订婚后即共同生活,但双方在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相处、生活。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X达成协议,并为被告出具协议书:“我与王X今日分手与任何人无关,今后不在有钱财上的纠纷冷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介绍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王X彩礼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分手后不再有金钱上的纠纷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约、同居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应尊重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法律对此类关系不予调整,但因婚约、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应受法律调整。原告虽然提出已经为被告购买摩托车及金戒指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X解除婚约关系时已经明确表示日后不再有钱财上的纠纷,依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权利后再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王XX并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且亦未收取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婚约财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XX要求被告王X、王XX返还婚约财物及摩托车、金戒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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