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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董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华莉、许某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居民。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冶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甲、王某乙与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董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咸民他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王某甲、王某乙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董某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承担违约责任。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董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在石厂资产证照转让合同中约定,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以向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原告应在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且被告董某的住所地为陕西省铜川市X村五队,也未经常居住在泾阳县X组,故原告起诉的依据错误,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泾阳县X镇),现在合同履行中因管辖权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以向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选择之诉,原告可以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在合同签订、履行地提起诉讼。故被告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董某自2009年9月22日与两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一直居住在位于泾阳县境内的泾阳中天建材有限公司打工已超过一年,故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2011年5月11日,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董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董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对管辖权作了明确约定,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约定只有被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根本不存在选择的问题及自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是单独提出的,并未与另一申请人董某一并提出,且两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与事实互不相同,一审法院不应以一个裁定驳回两个不同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错误。董某认为原审认定自己2009年9月22日与两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一直居住在泾阳中天建材有限公司打工已超过一年,纯属主观臆断,自己的住所地铜川市X村五队,泾阳县境内的泾阳中天建材有限公司既不是自己的住所地也不是自己的经常居住地,泾阳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自己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是单独提出,与陕西天磊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互不相同,一审以一个裁定驳回两个不同申请人的异议属程序错误。

本院二审认为,该纠纷是因石厂资产证照转让所引起的,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以向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属选择之诉,原审法院以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属于选择之诉,原告可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提起诉讼不妥,应予纠正。至于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一节,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称原审应就其提出的异议分别下达裁定,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作出(2011)咸民他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称,关于管辖问题,原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协议管辖,应适用协议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咸阳中院裁定是正确的。原审被上诉人称,原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无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时,约定管辖的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唯一的,而本案中申请人位于不同的两个地区,根据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实际是约定了三个法院有管辖权,应属无效约定,故应根据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则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法院——泾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泾阳县人民法院的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是因石厂资产证照转让合同及股份转让协议所引起,双方在资产证照转让合同中对管辖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而协议管辖按民诉法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按双方的约定是任何一方可以向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是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这一约定要符合明确的要求,就是合同中的一方不论是几个主体,均应具有同一所在地,否则其约定的管辖法院就不是唯一的,也就不符合明确的要求。本案中,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是将董某、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两被告的所在地并不相同,陕西天磊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是西安市,董某的住所地按身份证是在铜川市,按原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是泾阳县,如果按双方约定,西安市和铜川市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这不符合民诉法对协议管辖的规定,由此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应按合同法确定的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原审法院以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属选择之诉,依据合同法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按合同履行地受案管辖并无不当,二审认为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咸民他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昕

审判员潘义民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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