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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元月至2010年元月,被告人陈某利用任河南省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驻新疆乌鲁木齐市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发往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新疆新特药民族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私自变卖,将其中x.72元货款挪归自己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称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于公司,取得了公司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至2010年元月,被告人陈某利用任河南省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驻新疆乌鲁木齐市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发往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价值x.72元、新疆神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价值x元、新疆新特药民族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价值x元私自变卖,总计x.72元货款挪归自己用于炒期货、基某、股票及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将赃款全部退还于公司,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辛x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发货凭证、司法会计鉴定书、对账说明、河南省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退款凭证、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任河南省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公司发往业务单位的药品私自变卖,将其中x.72元货款挪归自己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积极将赃款全部退还于公司,取得公司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李颖博

审判员王建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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