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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等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X,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某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庞某、杨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叶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八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喻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民事部分已赔偿撤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18时许,李xx老表驾驶摩托车与张某乙x驾驶货车在西峡县X路电力宾馆门口发生行车纠纷,引发双方争执。后李xx打电话给被告人魏某让其喊人到现场帮忙,魏某遂电话联系范xx,让其带人过去。张某乙x见状即打电话给老板曹x,曹x遂叫上在其家的李静x,李静x又带上其儿子李x及李x的朋友韦心果(已判决)等几人至电力宾馆门口。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范xx鼻骨被打骨折,遂打电话给魏某,魏某随后赶到电力宾馆门前。韦心果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求助,随后,被告人杨某、张某乙、叶某及郝某(已判决)、薛昊阳(已判决)等人至电力宾馆门前与魏某等人谈判,张某乙到场后打电话纠集马x、卫x等人赶至电力宾馆门前,叶某则打电话告知张某乙、李x等人,被告人张某乙、陈某遂与李x、栗x、殷xx、肖x、张某乙等西峡县一高学生赶至电力宾馆门前。因范xx已去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双方对打伤范xx的人存在争议,魏某遂要求去西峡县医院门口让范xx认人并商谈赔偿事宜。

因害怕到县医院后协商不成引起打斗,杨某遂告知张某乙、郝某、薛昊阳、韦心果、张某乙、叶某、陈某和一高学生等人至县医院门口,并交待他们喊人到县医院。后张某乙召集孟xx、刘x等人往县医院赶,并打电话给朱xx,让其带人到县医院,朱xx随后带领袁xx、谢xx、庞x等人赶到县医院。陈某打电话给袁瑞x,纠集袁瑞x、王某x、张某乙、李x等人赶到县医院。叶某则召集李x、肖x等西峡县一高学生至县医院门口。与此同时,被告人魏某则电话联系被告人庞某、王某及封三龙(已劳教),让其找人至县医院帮忙。随后,庞某打电话给封三龙,让其带人至县医院。王某带领杨x、封x至县医院门口,并打电话给杜彬(已判刑)让其带人至县医院,随后,杜彬和袁强(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曹毅(已判刑)、王某(已判刑)、董军峰(另案处理)、张某乙铭(终止审理)等人赶至县医院。至当日19时30分许,双方各自已纠集约五十余人至县医院门口。

在双方谈判之际,被告人庞某同刘x、万程x驾车至县医院门口,刘x下车至张某乙跟前,抓住张某乙领子甩了一下,让其离开,引发双方打斗。被告人杨某在打斗中被袁强持菜刀砍伤。双方斗殴引起群众恐慌,并造成交通堵塞。

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王某、庞某、杨某、张某乙、叶某、张某乙、陈某供述,同案犯袁强、杜彬、张某乙、曹毅、王某、韦心果、郝某、薛昊阳供述,证人殷xx、李x、栗x、袁瑞x、张某乙、王某x、孟xx、刘x、张某乙、李x、任金x、李春x、陈某x、曹x、马琰x、卫x、李x、李坦x、李x、朱xx、庞x、谢xx、袁xx、肖x、张某乙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菜刀细目照、西峡县多尔玛建设路店证明、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宛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户口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庞某、杨某、叶某、张某乙、陈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王某、庞某、杨某、张某乙、叶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喻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未实施暴力,且被他人致伤,造成身体残疾,建议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8时许,李xx老表驾驶摩托车与张某乙x驾驶货车在西峡县X路电力宾馆门口发生行车纠纷,引发双方争执。后李xx打电话给被告人魏某让其喊人到现场帮忙,魏某遂电话联系范xx,让其带人过去。张某乙x见状即打电话给老板曹x,曹x遂叫上在其家的李静x,李静x又带上其儿子李x及李x的朋友韦心果(已判决)等几人至电力宾馆门口。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范xx鼻骨被打骨折,遂打电话给魏某,魏某赶到电力宾馆门前。韦心果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求助,被告人杨某、叶某及张某乙(另案处理)、郝某(已判决)、薛昊阳(已判决)等人至电力宾馆门前与魏某等人谈判,张某乙到场后打电话纠集马x、卫x等人赶至电力宾馆门前,叶某则打电话告知张某乙、李x等人,被告人张某乙、陈某遂与李x、栗x、殷xx、肖x、张某乙等西峡县一高学生赶至电力宾馆门前。因范xx已去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双方对打伤范xx的人存在争议,魏某遂要求去西峡县医院门口让范xx认人并商谈赔偿事宜。

因害怕到县医院后协商不成引起打斗,杨某遂告知张某乙、郝某、薛昊阳、韦心果、张某乙、叶某、陈某和一高学生等人至县医院门口,并交待他们喊人到县医院。后张某乙召集孟xx、刘x等人往县医院赶,并打电话给朱xx,让其带人到县医院,朱xx随后带领袁xx、谢xx、庞x等人赶到县医院。陈某打电话给袁瑞x,纠集袁瑞x、王某x、张某乙、李x等人赶到县医院。叶某则召集李x、肖x等西峡县一高学生至县医院门口。与此同时,魏某则电话联系被告人庞某、王某及封三龙(已劳教),让其找人至县医院帮忙。庞某打电话给封三龙,让其带人至县医院。王某带领杨x、封x至县医院门口,并打电话给杜彬(已判刑)让其带人至县医院,随后,杜彬和袁强(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曹毅(已判刑)、王某(已判刑)、董军峰(另案处理)、张某乙铭(终止审理)等人赶至县医院。至当日19时30分许,双方各自已纠集约五十余人至县医院门口。

在双方谈判之际,被告人庞某同刘x、万程x驾车至县医院门口,刘x下车至张某乙跟前,抓住张某乙领子甩了一下,让其离开,引发双方部分人员打斗。被告人杨某在打斗中被袁强持菜刀砍伤。双方斗殴引起群众恐慌,并造成公共交通堵塞。

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鉴定书记载:杨某(1)创伤性休克。(2)左侧开放性血气胸。(3)左胸部多发锐器伤。(4)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5)左侧腓总神经断裂。(6)右腰背部锐器伤。(7)左上臂锐器伤。结论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经本院委托鉴定,杨某的左腓总神经完全损伤(左下肢不全瘫)属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王某、庞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杨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对该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在前期已获得同案人支付赔偿款8.7万元。

2011年6月18日和6月25日,被告人魏某、王某先后到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1年8月12日,本院以(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因另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王某、庞某、杨某、叶某、张某乙、陈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乙、袁强、杜彬、张某乙、曹毅、王某、韦心果、郝某、薛昊阳的供述,证人殷xx、李x、栗x、袁瑞x、张某乙、王某x、孟xx、刘x、张某乙、李x、任金x、李春x、陈某x、曹x、马琰x、卫x、李x、李坦x、李x、朱xx、庞x、谢xx、袁xx、肖x、张某乙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菜刀细目照、本院刑事判决书、宛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以及户口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庞某、杨某、叶某、张某乙、陈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聚众斗殴,聚集人数多,造成公共交通堵塞,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魏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为主犯;王某、庞某、叶某、张某乙、陈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某乙、叶某、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庞某、杨某、张某乙、叶某、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魏某、王某、庞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取得了杨某的谅解,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鉴于以魏某、杨某为首的双方在开始斗殴前没有互殴故意,由于同案犯刘x突然到场出手殴打,导致部分人员进行互殴的实际,可以对本案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聚众斗殴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并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庞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李建会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庞某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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