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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大荔县X村、王××、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委托代理人高建荣,系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渭南市X区××巷×号。

被告大荔县X组。

负责人王××,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严秀忠,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高××诉被告大荔县X村、王××、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1997年我村X村上的10亩荒沙地转包给我。为改造沙地,1999年我在地里打井、架某线、买水泵等投资x元,2001年又打一台井投资9000元。2003年10月31日××村委会与我签订了一份《沙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04年至2019年共计15年,承包地每亩每年10元,每五年一缴。××村X组长向承包户收取承包款。我耕种的十亩地五年承包款应为500元,当时××组长与××组长都让我缴,××组长表示我可以先交350元,我就将350元交给××组长。2009年缴第二期承包款时,因村组干部调整,我便未交款。后得知××组长确定,我积极给××负责人王××缴纳承包款,但被告通知因交款迟延,该块沙地已另行发包给被告王××、王××。我继续耕种该10亩地,三被告横加干涉。现依法请求:1、确认被告××镇X村××与被告王××、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我的承包地。3、由第一被告××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镇X村××辩称,原告高××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第一期五年应缴承包款500元,原告实际缴纳350元,欠缴承包款150元;第二期承包款应予2008年10月30日缴纳,而原告至今已逾两年未缴纳第二期承包款,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组有权终止合同。2010年3月10日我组将原告耕种的10亩沙地收回,另行发包给本组村民王××、王××。

被告王××、王××辩称,原告高××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第一期仅交纳150元,第二期未缴纳承包款。因原告违约,××村××已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将该10亩沙地发包给我们。2010年3月16日××村××与我们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我们依法享有该1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镇X村原有1500亩沙地,1989年××村X村民平沙造田,将荒沙地交由村民耕种,15年内不收任何承包费。1997年原开发人××村X村民马××将10亩沙地转让给原告高××经营,原告在该片沙地上投资打井、架某、买水泵,一直耕种10亩地。2003年10月,因1989年发包的15年承包期到期,××村委会重新与沙地的经营人续签15年合同,承包期从2004年至2019年,承包款每年每亩10元,每五年一交。原告10亩地承包款五年应缴500元,原告第一期5年实际缴纳350元,欠缴150元;2008年10月应缴第二期五年承包款原告未缴。2010年3月被告××村××以原告少缴、不缴承包费为由,将原告经营的10亩沙地另行发包给被告王××、王××。现原告与被告因该10亩沙地的经营权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现耕种的10亩沙地,2003年10月由××村X村上统一经营管理,由各村X村上收取承包款,用于在沙地修路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3年10月31日《××村沙地承包合同》一份,原××村党支部书记高中其证言;被告提供的××村××会议记录,被告××村××与被告王××、王××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村××负责人王××职务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原告高××系与××镇X村委会订立的沙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村X村委会委托,仅有权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无权解除合同。1997年原告高××已开始投入大量资金改造该片荒沙地,2003年××村委会续签15年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原承包人继续耕种该10亩沙地,原告依法享有该1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村××辩称,原告高××与××村委会订立的合同,因其未缴纳承包款导致违约,应予以终止合同的辩称理由,因该组在抗辩中对原告与该村委会订立的合同已作自认,且被告××并非发包人无权终止该合同,因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王××辩称,因原告违约,该村××已将该土地发包给其耕种,因而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村××无权对争议土地对外发包,因此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享有该10亩沙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镇X村××与被告王××、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三、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退出该土地。

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村××承担100元,被告王××、王××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进学

代理审判员成晓红

人民陪审员季润叶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卫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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