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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被修武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8日,修武某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且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修武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某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常贝贝、常××(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修武某X村口无故对被害人陈某、张某进行殴打,马某在临走时又将陈某的手机及挎包拿走。2011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投案。该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等人陈某、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量刑意见同公诉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常贝贝、常××(均另案处理)从修武某X乡X村其家取衣服,返回行至修武某X村口时,见一男一女在路边行走,马某误认为该男子是曾殴打过他的人,在其提议下,与常××、常贝贝下车无故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陈某在保护张某的过程中,手中所拿传奇x型手机掉在了地上。临离开时,马某将该手机以及陈某放在车篓内的挎包拿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100元,挎包内有现金30余元。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到修武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10月18日凌晨二三时许,其男友张某送其回家行至修武某X村口时,一从此经过的出租车停了下来,并下来了三个人,其均不认识,其中一脸型较瘦的人问张某:“在这干什么的”回答送女友回家后,该人又说:“回家哩,在这路上拉拉扯扯干啥哩”当其说到不让他们管并让走时,被该人喝斥,后该人又说张某:“你不想混了”,拽住张某的衣领说:“穿个西装烧(方言)啥哩”后打张某脸部一巴掌,并踢了张某,之后就走了。因张某不服,他们三人返回并共同殴打张某,其手拿手机护着张某的头部,他们用树枝一直往张某头上敲,并敲到了其手,因其手疼所拿手机掉到了地上,后被其中一个人拾走,另其放在电动车娄里的挎包也被拿走,包内当时有30多元零钱及一条银项链等。当时脸型较瘦的人还拿有一小刀,但在抢其手机及包时他们未对其进行威胁。

2.被害人张某陈某,其被殴打后,那三个人准备上车走时,其说:“有啥事冲着我来”,之后他们就又下来,其中一个人折个树枝打其,一瘦高个儿当时手里还拿有一把小刀,其未动手殴打,陈某从中保护时,手机被打掉了,后被其中一个人拿走,另放在车娄里的包也被拿走。其与该三人均不认识,他们只是对其殴打,未进行言语威胁。

3.证人武某证言,2010年10月18日凌晨,有三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在修武某政府东公厕处搭乘其出租车去了五里源村,后载他们返回行至东板桥村口南边时,碰见有一男一女,超过一华里距离时,在后座坐的一个年轻人说:“这么晚了,这一男一女在这干什么的”让其停车并等候,他们三人都下了车,截住这一男一女后发生了打架,之后又坐上其车被载至地下桥处时下了车。这三个人上车时就一身酒味,是没事找事的。

4.同案犯常贝贝供述,案发当晚,其与马某磊(音,马某)、常××在修武某春面馆饮酒至凌晨1时许,之后,马某称回家取衣服,三人在修武某政府东边公厕处搭乘出租车去了五里源村,因马某家里无人,便又坐车返回。途中,见到了一男一女,马某称该男的之前可能打过他,便让司机调头返回。其与马某下车来到该男的跟前,马某问该男的“干啥哩”并扇之脸一巴掌,该男的一边骂一边拿出一把小刀,常××看见后也下了车,并持一树枝参与殴打。期间,该女的在护着该男的,她的手机掉在了地上,马某拾起后装进了口袋,临走时,其见电动车娄里放有个包,说让拿走,马某便也拿走了,三人坐车在地下桥处下了车,通过查看,包内有现金30多元,马某拿着钱,三人一同去上网了,手机后来被马某卖了。

5.同案犯常××供述,从五里源返回途中见到一男一女,常贝贝说让打他们,马某也同意,但其不知道原因。常贝贝让司机调头,马某在后面也厉害让司机回去。常贝贝与马某先下车,其下车后见马某抓着那男的衣领说:“半夜在这儿干啥哩”并扇之一巴掌,其往该男的身上跺了两脚后就上车了,因该男的骂了两句,常贝贝与马某欲上车时又返回对之殴打,常贝贝当时拿一树枝在打,打后上车返回了县城,其见马某拿了个女式包,另见一部手机。

6.被告人马某供述,因途中所碰见的那个男的之前打过其,其便让司机停车,后与常贝贝、常××打了该男的,另还拿走了那个女的手机及包,但过地下桥往西没多远就扔了,为的是解气,让那个男的丢人,之后其三人就去上网了。

7.修武某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旧传奇x型手机价值100元。

8.修武某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证明,2010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到该所投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修武某人民法院(2007)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某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修武某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事生非,结伙于凌晨时分在道路上随意拦截并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某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有前科这一情节,认为判处拘役五个月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杨玉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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