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泉财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泉财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财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财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标的为原告所有的陕x/挂陕x号福田货车。商业险投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24时止,保险费共计x.49元,原告于当日按约交纳了所有保险费。2010年7月6日,驾驶员李成驾驶该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囊荆向x+200M处时,在行车道上与李彦恒驾驶的豫x/挂豫x号货车尾随相撞,致投保车驾驶员李成、乘员李长庆、张清华受伤,两车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位伤者经治疗花医疗费2000多元,原告价值30多万元的保险车辆几乎报废,并支付施救费x多元,赔偿路产损失42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辨称:发生保险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庭审中,原告泉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清华、李长庆无责任的事实。

3、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某结论书一份,鉴某收据两支,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经鉴某为x元,原告支出鉴某6000元的事实。

4、施救费发票两支,计5380元,运费发票一支,计x元,完税凭证一支,计754元,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x元的事实。

5、路产损失专用票据一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一份,证明投保人赔偿路产损失共计4200元的事实。

6、驾驶人李成的住院票据两支,计1120.55元,李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李成的出院小结一份,证明驾驶人李成因事故花去医疗费1120.55元的事实;当事人张清华的医疗费票据一支,计581.34元,张清华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张清华因事故花去医疗费581.34元的事实。

7、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车辆豫x的车辆定损报告一份,证明第三者车辆经被告核定损失为705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3、4、5的鉴某价格、鉴某、施救费、路政损失费用均过高。证据6应当有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投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同时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李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清华、李长庆无责任,及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核定损失为705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鉴某价格过高,但未申请复核或重新鉴某,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格为x元(已去除残值x元),原告支出鉴某6000元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x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2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该证据能够证明伤者李成花去医疗费1120.55元,张清华花去医疗费581.34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主挂车各两份,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合同标的为原告所有的陕x/挂陕x号福田货车,商业险投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为x元/座×2座,并约定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交纳了所有保险费。2010年7月6日,驾驶员李成驾驶该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囊荆向x+200M处时,在行车道上与李彦恒驾驶的豫x/挂豫x号货车尾随相撞,致投保车驾驶员李成、乘员李长庆、张清华受伤,两车受损。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后经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李成花医疗费1120.55元,乘员张清华花医疗费581.34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泉财公司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确定鉴某机构为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本院委托该中心对投保车陕x/挂陕x号福田货车的损失进行鉴某,该中心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榆区价鉴某字(2010)X号价格鉴某结论书,结论为:上述鉴某标的在鉴某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原告支出鉴某6000元,支出施救费x元,赔偿路产损失4200元,第三者车经被告核定损失为70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投保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给予赔付,故原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x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120.55元+581.34元=1701.89元,第三者路产损失4200元、车辆损失705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金为x元×70%=x元,但原告请求的金额为x元,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投保车的车辆损失支出鉴某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某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鉴某的过高,但其未申请复核或重新鉴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某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某,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应以价格部门鉴某的结论为据。被告提出施救费、路产损失过高,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已支付的鉴某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美云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