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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陈某乙、吴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陈某乙、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陈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陈某乙、吴某丙明知是廖某某、吴某壬、詹某某盗窃来的赃车,仍分别予以收购、销售。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陈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失主刘某庚、陈某丁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辛、刘某戊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犯廖某某、吴某己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陈某乙、吴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陈某乙、吴某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09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从廖某某、吴某壬处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了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刘某庚。

2、2009年8、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从廖某某处以人民币800元购买了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又花人民币400元修理该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450元转卖给陈某辛,得赃款人民币250元。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5元。该车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陈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庚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20日,他停放在坂东镇农业银行门口的一部摩托车失窃,2009年9月初,他发现该车停放在其开设的牙科店对面一家理发店门口,就将该车领回,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

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28日,他停放在池某新多又好超市旁边一手机店后面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失窃,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

3、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她向“宝宝”(即郑某某)以1450元购买一部五羊摩托车。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他向郑某某借了一部摩托车骑,第二天他将该车停放在坂东镇君子兰美发店门口,后被对面开牙科的男子“阿基灵”要回,称该黑色五羊本田某托车是其所有,前一段时间被人偷了。

5、证人廖某某、吴某壬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们有将偷来的摩托车卖给郑某某。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陈某辛扣押到一部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丁。

7、摩托车合格证等,证实被盗摩托车情况。

8、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2009]54、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庚、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000元和3865元。

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他从廖某某、吴某壬处以1000元购得一部黑色五羊本田某托车,后他将车借给刘某戊骑,被车主认出并领回。同年8、9月份,他将从廖某某处以800元购得的一部五羊摩托车又花400元钱修理,后以1450元卖给陈某辛。

10、本院(2004)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04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4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止。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09年8、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从廖某某处以人民币500元购买了一部佛斯弟牌摩托车自用,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该车已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田某某。

2、2009年2、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从廖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了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后以人民币1350元转卖给池某某,得赃款350元。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4元。该车已被扣押。

3、2009年3、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介绍许某某从廖某某处以人民币1300元购买了一部豪爵摩托车,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0元。该车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30日晚,她停放在白樟云渡桥头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的一部佛斯弟摩托车被盗,该车车架号为x,动力号为x。

2、证人李平(系高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她上缴给公安机关的一部摩托车是其丈夫高某某于2009年7、8月以500元价格买的。该车车架号为x,动力号为x。

3、证人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3月,他从高某某处以1300多元购买了一部五羊摩托车,高某某说发票丢了,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底,他以13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购买一部黑色豪爵摩托车,该车车架号为x,动力号为x,他没有拿到车子的相关手续。

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曾将盗窃来的三部摩托车卖给高某某,高某某知道他的摩托车是盗窃来的。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平、池某某、许某某处各扣押到一部摩托车,其中车架号为x、动力号为x的佛斯弟摩托车已由被害人田某某领回。

7、购车票据、摩托车的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田某某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

8、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购买及销售的三部摩托车价值合计9494元。

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以来,他向廖某某买过三部摩托车,其中一部是以500元价格买的佛斯弟摩托车,由他妻子李平使用,一部黑色豪爵摩托车是他带其姑夫许某某看车后由其姑夫以1000多元钱购买,一部是1000元买的五羊本田某托车,后以1350元转卖给姓池某“阿傻”。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乙从詹某某处以人民币1400元购买了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35元。该车已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刘某癸。

2、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乙从詹某某处以人民币1300元购买了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6元。该车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癸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1日下午,她停放在坂东镇X村江里洋X号家中一楼的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被盗。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9年1月,她丈夫陈某乙以1300元价格买了一部五羊本田某她用,该车车架号为x。

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他通过詹某某介绍将一部赃车以1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年轻男子;2009年初,他又将一部摩托车以同样价格卖给这个白樟人。

4、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詹某某和廖某某盗窃很多摩托车,陈某乙向他要詹某某的电话打算买赃车,他就把电话给了陈某乙,后陈某乙从詹某某处买了一部五羊本田。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某、陈某乙扣押到二部五羊本田某托车,其中一部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x;另一部车架号x、动力号x的摩托车已由被害人刘某癸领回。

4、摩托车信息表、购买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癸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购买的二部摩托车价值合计x元。

6、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大约是2008年12月,他通过詹某某介绍以1400元价格向詹某某购买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过了一个多月,他又以1300元价格向詹某某买了一部五羊本田某其妻子黄某某用。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吴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09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丙从吴某己处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了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0元。该车已被扣押。

2、2009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丙介绍陈某某从吴某己处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购买了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该车车架号x元,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0元。该车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通过吴某丙介绍,向白樟溪南村吴某己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该车动力号x,车架号x。

2、证人吴某己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帮詹某某和廖某某卖了6部盗窃的五羊本田某托车,其中二部摩托车卖给白樟的陈某某及吴某丙。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丙、陈某某处各扣押到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其中一部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x,另一部车架号x元、动力号x。

4、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丙购买及介绍买卖的二部摩托车价值合计7280元。

5、本院(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被告人詹某某供述过自2008年11月起他和廖某某所偷摩托车大都是通过吴某己拿去卖的。同时证实詹某某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

6、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份左右,他向白樟溪南村吴某己以1500元购买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后陈某某经其介绍也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五羊本田某托车。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吴某丙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陈某乙、吴某丙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买卖或居中介绍买卖,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收购、买卖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65元;被告人高某某收购、买卖或居中介绍买卖3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494元;被告人陈某乙收购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丙收购或居中介绍买卖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陈某乙、吴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上缴涉案赃车,被告人高某某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均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高某某、陈某乙、吴某丙的悔罪表现,以及他们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上述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5辆摩托车(不含已返还的4辆摩托车)待找到被害人后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第六条第(一)项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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