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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丙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至2009年任辉县市林业局副局长,2003年3月至2007年7月兼任国营辉县市苗圃场场长,负责苗圃场的工作。2003年12月20日,辉县X乡X村南的苗圃地承包给了孙某X经营。2004年1月6日孙某X又将该地转包给了郭某和某某会(二人均另案处理)。郭某、孙某某在承包该苗圃场后,在苗圃地上进行取土、挖沙的违法行为,于2006年底将该苗圃地的土全部挖完,后又继续取石制砂等活动。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辉县市林业局主管苗圃场的副局长,在此期间,未对苗圃场在承包后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有效监管,致使郭某、孙某某的违法活动长期持续,最终导致133.6亩苗圃地被严某毁坏,不具备耕种条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某作人员,在工作中严某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和某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现在被毁坏的土地已被复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至2009年任辉县市林业局副局长,2003年3月至2007年7月兼任辉县市苗圃场场长,负责苗圃场工作。2003年12月20日,辉县X乡X村南的苗圃地130亩承包给孙某X经营。2004年1月6日,孙某X又将该苗圃地私自转包给郭某、孙某某(2人均另案处理)。郭某、孙某某在承包该苗圃场后,在苗圃地上进行取土、挖沙活动,于2006年底基本将该苗圃地的砂土全部挖完,后又进行取石制砂等活动。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辉县市林业局主管苗圃场的副局长兼苗圃场场长,在此期间,未对苗圃场在承包后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有效监督,致使郭某、孙某某在苗圃场的挖沙、取土活动长期持续,最终导致苗圃场土地133.6亩被采挖、毁坏,不具备耕种条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书证(1)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共辉县市林业局委员会文件、辉县市林业局关某李某某的任职证明,证明李某某2002年至2009年任辉县市林业局副局长,2003年3月至2007年7月兼任辉县市苗圃场场长;

(2)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犯受贿罪,二○○八年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3)辉县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某员编制方案,证明辉县市林业局是主管全市林业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4)李某某在任林业局副局长及苗圃场场长期间的工作目标责任书、李某某职责证明,负责苗圃场工作;

(5)辉县市苗圃场与孙某X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孙某X与郭某签的“转包协议”;

(6)大刘某苗圃场的林权证相关某件;

(7)大河新乡网上关某“辉县市林业局苗圃场变成了采沙场”的报道、平原晚报报道;

(8)辉县市编委“关某成立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批复”,同意辉县市林业局成立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事业性质,受林业局委托,负责管辖林业行政执法工作,行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权;

(9)王某生在任林业局副局长期间签的2005年度林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2、新乡绿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采挖过的苗圃地面积有133.6亩,目前苗圃地毁坏严某,不具备耕种条件;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X证言,证实2003年承包了大刘某苗圃场130亩地,准备搞养殖,后将地转包给了郭某,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某某从孙某X手里承包了苗圃场130亩地,将100余亩地的土挖了,目的是为了改良土壤后种植农作物或树木;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和某某会承包了苗圃场后,2005年四五月份开始挖土,共挖了一百余亩,主要是2005年-2006年挖的;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7年七月份任苗圃场场长后,发现苗圃场的土地全部被毁坏;

(5)证人高某、陈某、关某、李某X证言,证实苗圃场被承包之前,他们在苗圃场承包有土地,每年都进行种植,2007年8月份发现苗圃场的土地被毁坏;

(6)证人史某证言,证实经他介绍孙某X承包了大刘某苗圃场的土地;

(7)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史某曾领着孙某X找他联系承包大刘某苗圃场的事;

(8)证人王某、李某X、蒋某证言,证实苗圃场2003年承包之前,种植、灌溉条件较好,后发现土地被破坏,曾找辉县市林业局反应过此事;

(9)证人张某丙、韩某丁某言,证实受雇于郭某、孙某某在大刘某苗圃场取土、挖沙,挖沙主要集中在2005年至2006年;

(10)证人王某、朱某、何某证言,证实他们在任林业局局领导期间,曾主管过林政二科,该科负责办理林权证、林地管理、野生动物管理。如果有人申请占用林地的,负责到现场察看,在察看期间发现有违法占用林地或毁坏林地的,当场制止,并向森林公安通报,由森林公安负责处理;

(11)证人丁某、张某丙、严某、和某证言,证实林政二科主要负责办理林权证、林地占用审批、野生动物管理;

(12)证人李某X、刘某、王某证言,证明大刘某苗圃场承包后,不知道李某某是否派人到现场察看这块地的利用和某用情况。

(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自2003年11月主持森林公安分局工作至案发,没有人举报大刘某苗圃场被毁,本人也从未去过该苗圃场。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将大刘某苗圃场承包给孙某X,由于工作不负责任,未实施有效监管,致使苗圃场林地被毁坏;

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孙某某、郭某毁坏的土地已被复耕。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对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的内容,不能证明被毁坏的土地已经复耕,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相互关某、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严某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某民利益遭受损失,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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