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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与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申请再审人冉某与被申请人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冉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5月20日做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冉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闫某及其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冉某雇佣闫某及其他人为其建房,日工资为50元。2009年3月23日,闫某在建房过程中,因架子搭建不牢固,造成正在架子上工作的闫某摔下受伤。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4月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闫某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69元,出院后在该院治疗花费314.8元。该院住院病历显示闫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在诉讼过程中闫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冉某与闫某协商,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闫某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某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9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闫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补充说明显示后续治疗费为6862元。闫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闫某住院期间,冉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650元。另查明,闫某文系闫某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闫某焕系闫某次子,于X年X月X日出生。闫某合系闫某父亲,至闫某受伤时64岁,樊铁妮系闫某母亲,至闫某受伤时62岁。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冉某雇佣闫某为其建房,其与闫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闫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即冉某承担责任。关于闫某请求的医疗费x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误工费9000元,从闫某受伤日即2009年3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即2009年9月15日,闫某误工期间为172日,按日工资50元计算为8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闫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闫某住院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闫某请求的营养费300元,闫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闫某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为200元。关于闫某请求的护理费45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闫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结合闫某受伤情况,闫某护理期间为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应为349.7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闫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86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闫某后续治疗费为6862元,予以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闫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为x.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闫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19元,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6.41元计算,其中孩子抚养费应为1338.2元,父亲抚养费为2826.29元,母亲抚养费为2729.94元,以上抚养费共为6894.4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闫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闫某受伤情况,法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4元,扣除冉某已向闫某支付的1650元,下余x.54元应由冉某向闫某支付。关于冉某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一千二百三十元五角四分。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闫某负担二百元,冉某负担三百一十三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闫某在给冉某盖房过程中受伤,冉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冉某上诉称其并没有雇佣闫某以及闫某自身存在过错的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冉某在鉴定时虽未到场,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冉某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了明确的说明,系闫某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判令冉某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统计标准计算抚养费亦无不当。故冉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冉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冉某负担。

冉某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冉某雇佣闫某为其建房是错误的,缺乏定案依据。冉某只是雇佣闫某的父亲闫某合为其建房。并没有和闫某形成雇佣关系。一审认定冉某和闫某有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二、闫某从架子上摔下来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架子是闫某合带领手下的工人搭建的,搭建的牢不牢靠应由闫某合他们自己负责,况且架子并没有倒塌。闫某作为一个四十多岁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在架子上睡觉有危险,但他仍在架子上睡觉,且经多次劝阻无效致使其从架子上摔下来,闫某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自己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在通知冉某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闫某明确表示要通知冉某到场,但真正做司法鉴定时却没有通知冉某到场,致使闫某的伤残鉴定是在冉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这是程序违法。为此冉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闫某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冉某没有给付义务。且陇海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仅仅是意见书,而一审法院就此判决后续治疗费是不正确的,明显的侵害了冉某的权利,偏袒了闫某,在子女抚养费及父母赡养费的数额上,一审法院也没有明确说明。闫某虽然鉴定为九级伤残,但鉴定是在冉某未在场的情况下鉴定的,有失公平。且支付抚养费和赡养费是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九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五、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然而,在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却只有审判长一人主持审理。故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闫某为冉某建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闫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冉某承担责任。冉某再审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及闫某是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冉某在鉴定时虽未到场,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又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冉某再审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冉某再审所称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了明确的说明,系闫某治疗所必然支出的费用,由冉某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统计标准计算抚养费亦无不当。故冉某再审称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冉某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某哲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常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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