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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3月5日,被告张某乙在我处赊购灯泡,共计价款x元。但事后被告并未及时偿还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但至今也未偿还我货款,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灯泡款x元、利息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诉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我只欠原告5000多元,并非x元。我已偿还了3000元,还欠原告2000多元,并且当时书写的欠条数额是264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以前,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处赊购共计价值x元的灯泡。此后,被告张某乙不再做该生意,也未偿还原告张某甲货款。至2009年4月2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灯泡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也未偿还灯泡款。原告主张的利息7750元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02年3月5日计算至起诉时。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灯泡,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灯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灯泡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书写的欠款金额是2640元,并非x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承认,本院不采纳被告的辩驳。原告主张利息775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灯泡款x元、利息7750元(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2年3月5日计算至2010年2月2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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