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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忠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眭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鸿,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忠县某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眭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基本情况略.

负责人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与被告忠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眭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某保忠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后于同年10月31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禄、周某甲鸿,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华,被告眭某,被告某保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眭某聘请的驾驶员袁俊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渝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渝x轻便摩托车在渝巴路XKM+20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由袁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并评定为九级伤残。该车在某保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8万余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自己应对事故后果承担40%的责任。

被告眭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原告已安装假牙,对其更换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忠县支公司辩称,渝x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0时05分,被告眭某聘请的驾驶员袁俊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渝x小客车,沿渝巴路从忠县城往万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巴路XKM+200M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吴某驾驶的渝x轻便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9日,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由袁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当日住进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4、双侧鼻骨骨折;5、211外伤性牙脱位;6、尿道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正规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按时到牙科行牙齿修复手术,若尿流变小则及时返院行尿道扩张术。一月后返院复诊。2011年3月23日,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委托忠县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吴某的面部伤疤和尿道狭窄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多部位骨折、脑某、牙齿折断3枚、尿道损伤至排尿困难等对整体功能的影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续医费鉴定意见为:吴某以后安装义齿牙的费用需人民币叁仟伍佰元(7个单元,3500元)左右,每隔7-10年需更换一次;因尿道扩张手术的次数无法确定,建议以叁仟元(3000元)计算或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

另查明,被告眭某系渝x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某某公司经营,在某保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眭某要求将其垫支的医疗费x.73元和修理费3760元纳入本案处理。

上述事实,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和续医费是否认可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3、对原告的具体请求如何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和续医费是否认可庭审质证时,各被告均对原告的九级伤残和续医费x元提出异议,且某保忠县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之后撤回申请,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同意伤残等级按照两个十级计算,续医费共支付x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吴某的面部伤疤和尿道狭窄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多部位受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按照两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比较客观、公正,不采信综合评定的九级伤残。原告在车祸中因牙齿折断和尿道损伤,产生续医费是必需的,现安装义齿7个单元,每次需3500元,根据每隔7-10年更换一次的要求,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平均寿命,认定原告还需更换二次义齿共需7000元,由于义齿属残疾辅助器具性质,该费用应归属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原告的尿道狭窄,行扩张术也是必然的,鉴定该项续医费3000元合情合理,应予采信。

2、原告的残疾赔偿是按照城镇X村居民标准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以来长期在忠州镇的建筑工地上包石工,事故后将户口转到忠州镇。各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提交了暂住证、租房协议、石工劳务承包合同、领取工程款申请表等证据,能够综合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忠县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本案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如何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定:1、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97元(原告垫支x元,眭某预支原告x元)、忠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1173.73元(由眭某预支),共计x.70元,有医院正式票据佐证,应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未提供出院后连续误工的依据,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嘱,酌情认定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即误工天数为6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50元/天未超过其从事的建筑业2010年度的平均工资,应予认可。即误工费为:50元/天×66天=3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36天,即30元/天×36天=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元/天计算36天,即12元/天×36天=4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12%=x.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需更换义齿2次,每次3500元,两次即3500元/次×2次=7000元。7、续医费:原告行尿道扩张术3000元,客观上必需,予以确认。8、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300元,合法、真实,予以确认。9、修理费3760元,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2张共计3760元,原告及被告某保忠县支公司认为发票出据的时间在事故之前,又无定损单,不认可。经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眭某的渝x小客车受损属实,该车进行修理是必需的,且眭某解释系出具发票人的笔误造成,对修理费3760元予以认可,应纳入本案调整。以上九项合计x.77元。

本院认为,被告眭某聘请的驾驶员袁俊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因肇事车辆在某保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本案事故责任主体按比例分担。因袁俊系眭某聘请的驾驶员,眭某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袁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眭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眭某挂靠某某公司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与眭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财产损失(修理费)2000元,共计x.80元。

二、原告吴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1760元,共计x.97元,由被告眭某和忠县某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某x.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某自负。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的给付内容,在执行兑现时应当品除被告眭某垫支的医疗费和修理费共计x.73元。即由某保忠县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吴某x.24元,支付被告眭某4594.56元,被告眭某和忠县某某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原告吴某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交纳442.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32.50元,被告眭某负担31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8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向光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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