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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1岁。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09年8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2009年8月2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44岁。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2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的法定代理人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蔡某蔡某乡X街西粮食储备库门口,将在此看戏的伊××及其儿子任××带走。戚大英(另案处理)听说此事后,随与李某某联系并商定将被害人任××卖掉。随后,戚大英联系被告人王某,王某又联系王某营(另案处理),王某营联系好买主后,便和被告人王某一起将被害人任××以x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李某某后从中分得8000元,王某从中分得300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的法定代理人任××的陈述,证人邓××、卢××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幼儿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上蔡某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她犯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辩称她不知道小某是偷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蔡某蔡某乡X街西粮食储备库门口,将在此看戏的任××的老婆伊××及其儿子任××(4岁)骗走,后通过戚大英(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又通过王某营(另案处理)联系到买主。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等人在河南省淮阳县X乡楚庄德才小某西边的路上将被害人任××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乡X村的邓××夫妇。2010年2月25日上蔡某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原阳县刑警大队的配合下将被害人任××解救,当日被其父任××带回家中。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8年4月下旬一天,他和王××一块去上蔡某蔡某乡任××家办事回来,在林堂集上看戏时,碰见任××的妻子伊××和其儿子任××,想着自己没有老婆和孩子,让任××的妻子和他生活,小某如果不听话就找个家卖掉,赚点钱。当时他给她俩买点吃的东西,后他和王××将任××的妻子和儿子带到周口王××租房子的地方。当时戚大英也在。隔有两天,戚大英问他找到买家没有,他说没有。戚大英说给王某联系过了,王某那边有人要,后他带着任××的妻子和孩子和戚大英一块到项城市联营车站附近王某住的地方。王某见小某后,就与一个姓王某老头联系,姓王某老头过去后安排王某,等小某睡着了,再把小某送走。晚上9点左右,伊××和其儿子任××都睡着了。王某给他一万元钱,他把任××抱到王某家门口外交给了王某,过有十来分钟,王某回来了,王某找个出租车连夜把他和戚大英、伊××送到周口一个小某馆。王某走后,戚大英向他要走了2000元钱。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戚大英给她打电话说,老李(指付学)和老王(王某臣)从外地带回来一个女的,还有一个小某,让她给小某找个家。当时老李某和她通话说小某卖掉要3万元。后她与王某营打电话联系,王某营问一下小某的情况后有点嫌年龄大。当天中午戚大英带着老李某那个神经病女的,还有那个小某就到她家。第二天早上,王某营打电话给她说有人要,并到她家看了看小某,当时王某营说买小某的嫌价钱高,老李某少了3万元不卖,当天晚上,老李某们几个就住在她家。第三天王某营打电话说买小某的人过来了,后她一个人带着小某坐出租车到王某营说的那个地方淮阳县X乡X路口边,过一会,王某营也过去了。一会儿,对方过来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一个司机和几个女的,后买小某的那个女的给了x元,王某营抽出来一部分,把剩余的钱给她,她回家后给老李某。

3、同案人王某营供述,2008年4月份,项城市的王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小某孩让他找个买家。过了一天,他到王某家看看小某,后他给原阳县的“小某”联系,小某问他要多少钱,他说得两万多。第二天,小某回电话说,人家要小某那家开车过来,他就与王某联系。后他与王某带着小某与小某等人在楚庄德才小某西边的路上见面,小某带了四个女的,两个男的,开一辆昌河车,她们看了小某后与王某说的价钱,在车上把钱给了王某,把小某带走了。他和王某一块回到他家,在他家数了数钱两万多元,王某抽出来一些给他,剩余的王某拿走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2日下午,他和李某某从任××家办事回来,在林堂街上看一会戏,他就坐车回周口他租的房子那住,他走到周口市中医院门口见李某某抱着任××的儿子,任××的老婆在后面站,李某某正和戚大英说话,李某某让他一块吃饭他没去,见李某某和戚大英,还有任××的老婆和小某一块走了。

5、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任××的陈述,2008年4月22日下午5点左右,王××领着一个人到他家,他们正在说话时,他老婆伊××给他要钱看戏,他没有给钱并打了他老婆一巴掌,和王××一块的那个人给他老婆10元钱,他老婆拿着10元钱领着他儿子上林堂街上看戏去了。大约十分钟左右,王××和那个人走了,当天他老婆和儿子没有回家,他在找他老婆和孩子时碰见张××,张××给他说在看戏时看见他老婆和孩子和一个陌生人一起,那个陌生人还给他老婆、孩子买吃的东西,不远处看见他朋友王××,他听到这种情况就到上蔡某公安局报案了。同时陈述,2008年6月24日下午,他去东岸找他老婆和孩子时,碰见戚大英,戚大英给他说在周口王××租的房子里碰见王××和李某某了,还有他老婆伊××和他儿子任××,后戚大英领着他去商水县邓城找李某某,没有找到。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与任××是邻居,2008年4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在林堂街上看戏时,他看见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头戴一顶黑色的帽子和任××的老婆说话,那个人还给任××的老婆、孩子买吃的东西,离不远处,见以前和任××一块的那老头。

7、证人邓××的证言,证明其系原阳县X村人,2007年他儿子裴立勇,18岁,出交通事故死亡了。由于她不能再生育,想抱养一个小某孩,2008年农历3月22日(阳历4月27日),她姨家女儿“小某”给她打电话,说有一个小某孩看她要不要,第二天早上9点,她带了三万元和小某、小某等人坐一辆面包车一块去见那小某。当时有小某带路,他们过了项城往东走,到地方后在路边见到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妇女抱着小某,那老头说小某的父亲死了,母亲改嫁了,不愿意带孩子,后她与那老头还有那个妇女谈的价钱,给x元,她们把小某抱走了。同时证实,他们在说话时,那个老头喊那个女的叫什么霞。

8、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她与王某、王某营以前认识,平时都叫她“小某”。2008年4月份,王某营跟她打电话说有个男孩问她要不要,当时接电话时还有一个女的在场。第二天那个女的领着买小某的夫妇及其他人让她一块去看看,他们到淮阳王某营村东头,见王某营夫妇,王某抱个小某在路边站,小某当时还睡着。下车后,他们先看看小某,有二、三岁,买小某的人与王某谈的价钱,回到原阳后她听说买小某花x元。

9、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8日其表嫂邓××买一个小某孩是她通过“小某”联系的。当天她和邓××等人一块去的,是在项城一个村X路上交易的,卖小某的共三个人,一个中年妇女,一个老头,一个老婆,交钱时她不在跟前,回去的路上邓××跟她说那个男孩花了x元。

10、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她嫂子邓××跟她说,小某给她介绍一个男孩,让她陪着一块去看看,在去项城的路上,是小某和对方联系的,到地方后,见卖小某的有三个人,一个中年妇女,40岁左右,较胖,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婆60岁左右。她听那个中年妇女说那个小某,父亲死了,母亲嫁人了,没人要。那个中年妇女说要三万元钱,她嫂子和她哥跟他们说的价钱,说好价钱,她嫂子把钱交给那个中年妇女了。听她嫂子说是x元。

11、证人张×(又名张××)的证言,证明其系出租车司机,平时在阳河乡跑出租拉人,他拉了四个女的,一个男的去项城,到了项城县往东走了十八里路X村头,在村头一个学校边上的麦地有个老头和一个老婆,他们抱着一个小某,见面后车上几个人下来谈价钱,最后她听说以x元价格将那小某买走了。

12、2008年8月14日王××的辨认笔录,认出2008年4月22日下午同他一块去任××家,将任××的老婆和孩子骗走的老李某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

13、商水县公安局邓城派出所抓获经过及商水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下午在新乡市开发区宣佳花园建筑工地上被抓获;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7日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14、上蔡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协助上蔡某公安局刑警队干警在项城市联营汽车站南侧将本案被告人王某抓获。

15、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2010年2月25日,上蔡某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原阳县刑警队大队的配合下,在原阳县X乡X村邓××家里对被害人任××进行解救。被害人任××被解救后,神志清醒,智力正常,当晚被其父任××领回家中。

16、商水县公安局邓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上蔡某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59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生于1966年10月26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幼儿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某相对于被告人李某某作用较小。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丁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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