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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彭某。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与他公司签订重庆市忠县滟月江岸木质防火门加工定作项目合同,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支付x元价款,2009年12月26日支付了x元价款,起诉后,被告又支付x元,现尚欠x元未付。因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x元。

被告彭某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根据被告(甲方)提供的规格为其加工制作木质防火门,并为被告在忠县“滟月江岸”工地现场安装该产品;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给付乙方总价款的30%作为备料款,五金、油漆到场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全部安装完毕贴标时,甲方付给乙方总价款的30%(如在乙方安装完毕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没有进行组织消防验收,视为产品合格甲方也应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预留质保金1000元,一年后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忠县“滟月江岸”工地安装了被告定作的防火门,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共计x元(含诉讼中支付x元)。现被告尚欠款x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的《加工定作合同》、《关于“滟月江岸”项目安装木质防火门现状说明》、收某、户名为秦某军的存款凭条两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虽已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但现尚欠x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除被告预留质保金1000元外,其余价款应当支付原告,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含质保金1000元,该款依约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定作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某288.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57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波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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