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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甲、嵇某乙敲诈勒索、诈骗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6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嵇某甲,曾用名“小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嵇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嵇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嵇某甲、嵇某乙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贺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嵇某甲、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5月17日,被告人嵇某甲、嵇某乙经事先预谋,由嵇某乙使用伪造的名为“曹广生”的身份证,至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苏州市风光储蓄所及中国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观前支行开办了银行帐户并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和一卡通各一张,准备用于敲诈勒索。2000年5月24日,被告人嵇某甲、嵇某乙结伙,撰写恐吓信寄至苏州市华润超市,以投毒、爆炸为要挟,要求该超市于同年5月28日前将人民币20,000元存入被告人嵇某乙在中国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观前支行开办的“曹广生”帐户上。同年5月29日,两被告人结伙,采用上述手段,分别要挟苏州第一百货商店、江苏省昆山市统一(昆山)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个人名义于同年6月1日前各将人民币50,000元存入交通银行观前支行“曹广生”帐户。同日,两被告人又以同样手段,以揭发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及质量不合格为要挟,要求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岳祥于同年6月3日前将人民币30,000元存入被告人嵇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分行苏州市风光储蓄所开办的“曹广生”帐户。同年6月1日,被告人嵇某甲撰写恐吓信寄给居住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谢美凤,以绑架其子为要挟,要求谢于同年6月8日前将人民币20,000元存入观前支行“曹广生”帐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嵇某甲、嵇某乙所作关于结伙用恐吓信进行敲诈勒索经过的供述;被害单位苏州市华润超市、苏州第一百货商店工作人员姜志红、展鹏儒、阙震伟分别所作关于其单位收到被告人敲诈勒索钱款信经过的陈述;被害人江苏省昆山市统一(昆山)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淳华、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岳祥及谢美凤分别所作关于收到被告人敲诈勒索钱款信经过的陈述;扣押的名为“曹广生”的身份证一张及被告人所写用于敲诈勒索的恐吓信5份;上海市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有关笔迹的《鉴定书》、《物证鉴定书》;中国工商银行江苏分行苏州市风光储蓄所出具的该行客户领取ATM卡的登记资料和关于储户“曹广生”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被告人嵇某甲于1999年8月、12月期间,以其兄购车和老家有人结婚需要钱及代付煤气安装费等名义,分别骗取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X号X室、X室、X号X室、X号X室、X号X室的葛燕萍、肖庆明、李胜华、胡晓蕾、陈家根、李国英钱款人民币1,000元、500元、2,000元、200元、300元、300元后逃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嵇某甲所作关于其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经过的供述;上述各被害人分别所作关于被告人嵇某甲骗取钱款经过的报案陈述;证人齐某风所作关于被告人嵇某甲即是该地区物业管理部临时工“小刘”及被告人嵇某甲骗取被害人钱款后逃逸经过的证词。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嵇某甲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撰写恐吓信敲诈勒索公私财产,数额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嵇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嵇某甲、嵇某乙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敲诈勒索未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嵇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嵇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追缴被告人嵇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葛燕萍一千元、肖庆明五百元、李胜华二千元、胡晓蕾二百元、陈家根三百元、李国英三百元。

原审被告人嵇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掌握的两次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以外的三次同种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嵇某乙上诉提出,其仅参与了对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岳祥的敲诈勒索,否认参与其他犯罪;嵇某乙辩解其家境困难、母亲病重需钱医治是导致其此次铤而走险参与犯罪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述情节。两名被告人还以其有犯罪中止及公安机关在缉拿其时,是由其叔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在苏州的暂住地将其抓获的,对此,应视为自首的情节为由;要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嵇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嵇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鉴于两上诉人系被其叔带领公安人员而抓获,建议根据该事实情节对上诉人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嵇某乙辩称,其仅与被告人嵇某甲共谋敲诈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岳祥,至于嵇某甲写恐吓信敲诈苏州市华润超市、苏州第一百货商店、江苏省昆山市统一(昆山)有限公司之事,其事先并不知情,在嵇某甲告诉其后,其即劝嵇某甲放弃犯罪,将有关证件丢弃。经查,嵇某乙、嵇某甲于2000年5月17日经事先共谋,为敲诈勒索,由嵇某乙持伪造的身份证至银行开设帐户并办理储蓄磁卡,证明嵇某乙具有与嵇某甲共同的敲诈勒索故意,且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嵇某甲写给华润超市、苏州第一百货商店、江苏省昆山市统一(昆山)有限公司恐吓信的日期分别是同年5月24日、29日,嵇某乙写给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岳祥恐吓信的日期是5月29日,也即嵇某甲所写三封恐吓信的日期是在嵇某乙所写恐吓信之前或同日,根据嵇某甲、嵇某乙事先预谋敲诈勒索、两被告人撰写恐吓信日期的事实及嵇某乙曾经供述嵇某甲所写恐吓信的内容、在何地点邮寄、用多少分值的邮票等,应认定嵇某乙在上述期间,对嵇某甲用恐吓信威胁被害单位缴钱的情况是知晓的。因两被告人经预谋,为敲诈勒索由嵇某乙至银行开设“曹广生”帐户,而嵇某甲写出的恐吓信均是指令被害单位将钱解入“曹广生”帐户,故应认定嵇某乙参与了嵇某甲敲诈华润超市、苏州第一百货商店、江苏省昆山市统一(昆山)有限公司的犯罪,嵇某乙否认参与嵇某甲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嵇某甲、嵇某乙提出其有中止犯罪的情节,原判决在量刑时未予考虑不当。经查,受到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均在收到恐吓信后及时向警方报案,被害人谢美凤还提供了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其中提到嵇某甲,公安机关即着手调查;被告人嵇某甲、嵇某乙到案后未供认为中止犯罪而将用于犯罪的证件丢弃,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时当场查获伪造的“曹广生”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人并未为中止犯罪丢弃所有用于犯罪的证件,且被告人也从未为中止犯罪作出让受到敲诈勒索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消除恐吓的有效行为。故嵇某甲、嵇某乙上诉提出其系敲诈勒索犯罪中止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嵇某甲、嵇某乙上诉还提出,其叔叔带领公安人员至苏州将其抓获,应认定其自首。经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展开调查,发现嵇某甲有重大嫌疑,即赴嵇某原籍找嵇某果。又经了解,得知嵇某甲在苏州开店,即赴苏州,仍未找到嵇某甲。后公安机关在苏州经嵇某甲的叔叔嵇某莲带路至嵇某甲的暂住地将嵇某甲、嵇某乙带回公安机关讯问,嵇某甲、嵇某乙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嵇某甲、嵇某乙应以自首论。嵇某甲、嵇某乙的此项上诉理由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嵇某甲单独或结伙上诉人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信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产,数额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嵇某甲、嵇某乙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决对两名上诉人的行为定性正确。惟未认定嵇某甲、嵇某乙自首不当,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嵇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嵇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维持第三项,即追缴被告人嵇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葛燕萍一千元、肖庆明五百元、李胜华二千元、胡晓蕾二百元、陈家根三百元、李国英三百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嵇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四年六月七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嵇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三年六月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成刚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时军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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