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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曾用名朱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某利,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朱某飞。自2009年至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对家不管不问,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财产清单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

被告朱某未答辩。

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比较了解。1999年11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12月15日,双方生育长子朱某利,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朱某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2009年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至今未和好。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比较了解,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只要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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