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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董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尹某某,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5日,董某与余铁牛签订煤矿生产承包协议,约定余铁牛将其所有的阳新县宝林煤矿承包给董某经营,承包期三年。由于资金短缺,2006年3月,董某引进张某乙对煤矿进行投资,双方签订了股份协议,约定煤矿由张某乙负责生产经营,董某前期投资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股份,以后的生产投入由张某乙负责。2006年3月28日,董某与余铁牛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协议;张某乙与余铁牛签订阳新县宝林煤矿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某乙承包经营该煤矿。2006年4月10日,张某乙向董某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董某承包宝林煤矿前期投资的固定资产,今后的利润董某按45%分红,张某乙按利润55%分红。2007年9月25日,余铁牛与张某乙终止承包关系,将煤矿作价95万元卖给他人,张某乙分得15万元,余铁牛分得80万元。2007年9月25日之前,张某乙与董某未清算。2008年,董某以张某乙、余铁牛为被告起诉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董某与张某乙签订的股份协议无效并要求张某乙返还投资款x.81元。2009年12月9日,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董某主张某乙伙期间的帐目在张某乙处,张某乙主张某乙有合伙帐目。董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对其与张某乙之间的合伙进行结算,并判令张某乙返还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董某与张某乙之间的合伙清算问题。虽然张某乙在收条中认可收到了董某承包宝林煤矿前期投资的固定资产,但张某乙在阳新县宝林煤矿生产经营期间的帐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致使无法对张某乙在阳新县宝林煤矿生产经营期间双方投入的本金、盈余和债务进行清算。故董某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某乙利。

关于张某乙是否应返还董某15万元的问题。张某乙与董某签订股份协议后,以张某乙的名义与余铁牛签订阳新县宝林煤矿承包协议,应认定双方共同承包了该煤矿,只是由张某乙负责煤矿的经营。董某认为15万元系其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张某乙虽不认可,因张某乙在经营期间未与董某协商,即与余铁牛终止了承包关系,分得了余铁牛出卖煤矿款15万元,且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经营期间在该煤矿出资数额及经营期间的利润、债权债务情况,故应认定该15万元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因董某与张某乙合伙时已约定,利润董某按45%分红,张某乙按利润55%分红,张某乙分得的15万元,董某应享有45%的权利,即x元应属董某所有。张某乙辩称未收到15万元,但是在(2008)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已对张某乙收到15万元作了明确认定,故张某乙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x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董某负担1490元,张某乙负担1810元。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乙与董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虽然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了股份协议书,但是按照董某与余铁牛2005年的协议,涉案固定资产已归余铁牛所有,董某以别人的资产作为股份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同时张某乙出具的收条也是在醉酒不清醒情况下书写的,因此股份协议书与收条均无效,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利润分配问题。2、余铁牛卖的资产属于余铁牛所有,与张某乙无关,张某乙与余铁牛签订承包协议时交了承包押金,15万元是余铁牛卖矿时返还的押金,且被李刚取走,不能认为是利润,张某乙没有分得15万元,不存在对15万元分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1、2006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股份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张某乙认为是在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湖北省阳新县生效的(2008)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15万元已被张某乙领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对15万元予以分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乙与董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涉案15万元应否在张某乙与董某之间进行分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乙与董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张某乙主张某乙与董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是,2006年3月28日张某乙与董某签订的股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董某)所有固定资产不准挪作他用……作为前期的投资股份,……按股份分红,每年进行一次分红”,2006年4月10日张某乙出具的收条也写明:“今收到董某承包宝林煤矿前期投资及固定资产……,董某按利润的45%分红,张某乙按利润的55%分红,此据”。张某乙主张,股份协议书涉及的固定资产已归余铁牛所有,董某不能用别人的资产入股,但该项主张某乙其出具的收条内容相矛盾,同时张某乙主张某乙出具的收条是在醉酒不清醒时书写的应为无效,但是直到二审判决前张某乙也没有提供该收条无效的证据,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股份协议书以及张某乙出具的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股份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二审庭审时张某乙自认:双方正式合伙经营从2006年4月,一直经营到2007年1月31日,之后一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因此,从双方签订的股份协议书、张某乙出具的收条以及张某乙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乙与董某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张某乙关于其与董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某乙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15万元应否在张某乙与董某之间进行分配问题。张某乙主张某乙没有分得涉案15万元,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9月25日,余铁牛经与张某乙协商,终止双方的承包关系,将煤矿作价95万元卖给他人,其中张某乙分得15万元,余铁牛分得8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据:……(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乙分得15万元并依据张某乙与董某之间约定对涉案15万元在张某乙与董某之间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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