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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枫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万和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万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枫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万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枫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民、被上诉人万和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枫置业和万和酒店双方于2010年10日19日共同协商就万和酒店的建设工程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万和酒店提供120亩土地供恒枫置业进行开发,费用由恒枫置业承担;恒枫置业无偿向万和酒店投资1.2亿元兴建万和酒店,超出1.2亿元部分作为恒枫置业为万和酒店垫支资金,工程由恒枫置业全部投资并负责建设、装修,验收合格后交付万和酒店使用;双方另对土地的报批、工程的规划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投资合作协议附则中还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恒枫置业预借给万和酒店500万元流动周转金,并注明此款在1.2亿合同总额中。协议签订后,恒枫置业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6日两笔汇入万和酒店账户100万元,同年12月2日又汇入万和酒店账户100万元,同日又付给60万元。恒枫置业董事长、总经理各组织一支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整修施工道路和搭建临时工棚。其间两个施工队发生纠纷。至2010年12月底,万和酒店对恒枫置业履约能力产生怀疑,双方发生分歧,建设工程未能进入实质施工阶段。万和酒店于2010年12月31日向恒枫置业发出《解除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恒枫置业应于3日内退出建设工地并办理退回资金手续。”时任恒枫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书友及恒枫置业万和酒店项目部负责人苗某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万和酒店)与乙方(恒枫置业)达成如下合同:一、双方自愿解除2010年10月19日所签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决定终止;二、乙方在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安排代表在3日内到甲方办理退还预借流动周转资金事宜;三、乙方在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3日内全部退出甲方万和酒店建设工地(包括人员及设备等);四、由于双方协议的解除纯属乙方的责任,故对双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万和酒店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恒枫置业法定代表人任书友在《解除合同》上签字。另查明,双方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时,恒枫置业法定代表人为任书友,2011年1月21日恒枫置业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同年1月26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变更公告。同年3月11日,恒枫置业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袁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万和酒店所诉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从双方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看,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虽解除合同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双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经营活动中,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故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应认定有效。万和酒店请求确认双方所签的《解除合同》有效,该院予以支持。万和酒店另请求恒枫置业撤离万和酒店施工现场,恒枫置业进入万和酒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基于2010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现双方投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恒枫置业滞留在万和酒店施工现场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万和酒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恒枫置业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无效,理由是任书友已经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首先,恒枫置业庭审中虽然称向万和酒店送达免去任书友法定代表人的通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恒枫置业于2010年12月31日在《河南商报》中发表声明称自本公告之日起十六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并未公告变更法定代表人,恒枫置业召开股东会是恒枫置业公司内部行为,对外不发生效力。第三,2011年1月21日恒枫置业以股东大会决议形式免去任书友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变更公告,但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恒枫置业与万和酒店签订《解除合同》之后,任书友被免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行为仍属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代表公司行为,故任书友的行为后果应由恒枫置业承担。恒枫置业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恒枫置业另辩称万和酒店请求恒枫置业撤离施工现场与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恒枫置业依合同进入万和酒店施工现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万和酒店请求恒枫置业撤离施工现场,属解除合同后果的范畴,故恒枫置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万和酒店与恒枫置业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有效;二、恒枫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万和酒店建设工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恒枫置业承担。

上诉人恒枫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为双方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在2011年1月25日之后。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恒枫置业董事会研究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决定于2011年1月X号在《河南商报》公告。1月21日股东大会召开,罢免了任书友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011年1月25日双方在荥阳宾馆开始安排工作,在场共十人,万和酒店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也在,宣布了人事变更一事,并安排明天(即1月26日)的工作,上述内容皆有证人证言。1月26日,在《河南商报》进行了公告。由于任书友已被罢免,该协议恒枫置业不知道,也就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任书友被罢免后,不能代表恒枫置业签订合同,而万和酒店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在明知此事实的情况下,和任书友签订重要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万和酒店答辩称:1、恒枫置业所说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是其原法定代表人任书友被免去职务后与张某乙补签,纯属捏造。2010年12月31日,万和酒店就已书面告知恒枫置业法定代表人任书友及李建、吴某、苗某某等人,2011年1月5日,1月12日也以书面形式通知过恒枫置业,要求友好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于2011年1月18日正式签订《解除合同》,是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2、2011年1月18日签订《解除合同》,而非补签,恒枫置业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说明是补签。3、2011年1月21日恒枫置业才召开股东大会,罢免了任书友的法定代表人职务,1月26日,才在《河南商报》进行了公告。任书友有权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解除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任书友现仍为恒枫置业的股东,2010年12月31日,万和酒店就已书面告知恒枫置业吴某、苗某某,2011年1月5日也以书面形式通知过恒枫置业李建及法定代表人任书友,要求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1日,万和酒店就已书面告知恒枫置业吴某、苗某某,2011年1月5日也以书面形式通知过恒枫置业李建及法定代表人任书友,要求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于2011年1月18日双方正式签订《解除合同》,是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有双方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任书友作为恒枫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恒枫置业的股东,签订《解除合同》不但关系到公司利益,同时也关系到任书友个人利益,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恒枫置业上诉称任书友是在被罢免法定代表人后与万和酒店补签的合同,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恒枫置业上诉称万和酒店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是在明知任书友被罢免的情况下仍和任书友签订的合同,合同应当无效,但恒枫置业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解除合同》是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公告罢免任书友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在2011年1月26日,任书友被免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行为仍属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代表公司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恒枫置业承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恒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保亮

审判员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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