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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新乡X区东干道X号。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决定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根又以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证人赵X、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在(略)委会内,因开会问题与吴某根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杜某用拳头朝吴某根脸部捣了一拳,将吴某根推翻在地,用脚朝吴某根身上乱跺,致使吴某根右侧肩胛骨骨折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供述;2、被害人吴某陈述;3、证人赵某、李某、张XX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因犯故意伤害罪造成其一切经济损失x元。其提供书证辉县市第二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吴某的医某单据,交通费单据,辉县市第二人民医某出具的证明,肖XX、赵某、王XX的证明材料,出勤表等,并申请证人赵某、李某生出庭作了证言。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激情犯罪行为,并主动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请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在(略)委会内,因开会问题与吴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杜某用拳头朝吴某脸部捣了一拳,后将吴某推翻在地,用脚朝吴某身上乱跺,致使吴某右侧肩胛骨骨折属于轻伤。吴某受伤后到(略)卫生所、辉县市第二人民医某治疗,花费医某、误工费等计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杜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第二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公安民警王运生出具的抓获证明。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被打致右侧肩胛骨下角上方横断骨折,属轻伤。

3、证人证言:(1)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4日晚上,其村X村民代表会,杜某和吴某酒后发生争执,其看见吴某倒地了。(2)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4日,其让吴某通知本村村民代表、党员开会,晚8点钟,杜某和吴某在本村村委会发生争执,杜某用拳头捣、用脚跺吴某,后听说吴某受伤了。(3)张XX证言证明,2011年3月4日晚,杜某在本村村委会用拳头捣、用脚跺吴某。(4)武XX证言证明,2011年3月5日早上,吴某来其所在的百泉镇X村第二卫生所看病,说昨天有人打他,现在胳膊、肩膀疼,其给他输了两天液,吴某仍说疼,其让吴某到辉县市大医某治疗。

4、被害人吴某陈述,2011年3月4日晚8点钟左右,其到本村村委会开会,进门见人来的少,其说了两句,被杜某用拳头捣脸、用脚跺,其被打伤后住医某治疗,后收到杜某5000元赔偿款。

5、被告人杜某供述,2011年3月4日晚上,其和吴某、李某等人在其家喝酒,酒后,其到本村村委会开党员会,因吴某作乱,其和吴某发生争执,并将吴某推翻在地,跺他几脚,后听说吴某住医某了,肩膀骨折了,其送去5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书证辉县市第二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吴某的医某单据,交通费单据,辉县市第二人民医某出具的证明,肖XX、赵某、王XX的证明材料,出勤表等。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吴某在受伤前的工资情况。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吴某受伤后的租车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辉县市第二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医某、交通费单据、出勤表和赵某、李某证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辉县市第二人民医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肖XX、王XX的证明材料,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激情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因二人因言语发生争执,不能认定被害人吴某有过错,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杜某主动认罪的辩解意见,因杜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主动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故该辩解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杜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杜某家属积极代杜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该辩解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理应赔偿,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某娟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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