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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谭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邀被告人谭某某和谭某龙(另案处理)去茶陵县城购买毒品,由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租来的湘x面包车载乘被告人贺某某和谭某龙从高陇驶往县城。途中,被告人贺某某提议抢劫送卖毒品的人,被告人谭某某和谭某龙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贺某某电话联系彭某(另案处理)求购3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彭某即安排陈某(另案处理)等人拿毒品去交易。三人到达县城后,被告人贺某某和谭某龙先到工业品市场买了一把砖刀,尔后三人便在车上等待。不久,陈某应约赶来,陈某上车后被告人贺某某要陈某拿出毒品,陈某提出毒品没有带在身上,要先交现金才能拿到毒品。被告人贺某某便用手掐住陈某某脖子,并用砖刀架在陈某某脖子上,谭某龙也帮忙控制陈某,被告人谭某某见状立即开车往高陇方向走。陈某被掐晕后,被告人贺某某、谭某龙遂抢了陈某某一条黄某项链、两只黄某戒指、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现金1000余元及一张陈某某身份证等物。当车开到高陇加油站附近一偏僻路段时,被告人贺某某用黑色塑料袋包住陈某头部并将其推下车,抢来的手机和身份证亦被丢弃。当晚,三人租车来到江西省莲花县城,将抢来的金器卖到赣西金店,卖得一万余元和一只约10克重的黄某戒指。被告人谭某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和一只重约10克的黄某戒指。经鉴定,被抢的一条黄某项链及两只黄某戒指(共重57克)共计价值x元,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8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贺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彭某甲、周某某、彭某乙、刘某某、唐某某、翁某某的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同时指出,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贺某某及其家属已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7000元,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邀被告人谭某某和谭某龙去茶陵县城购买毒品,随后由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租来的湘x面包车载乘被告人贺某某、谭某龙从高陇驶往县城。途中,被告人贺某某提议抢劫送卖毒品的人,被告人谭某某和谭某龙同意后,被告人贺某某电话联系彭某求购3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随后彭某安排陈某等人拿毒品前去交易。三人赶到县城云峰超市附近后,被告人贺某某和谭某龙先到工业品市场买来一把砖刀以备抢劫时使用,然后三人在车上等待。不久,陈某应约赶来,陈某上车后被告人贺某某要陈某拿出毒品,陈某提出毒品没有带在身上,要先交现金才能拿到毒品。被告人贺某某便用手掐住陈某某脖子,并用砖刀架在陈某某脖子上,陈某反抗,这时谭某龙也过去帮忙控制陈某,被告人谭某某见状立即开车往高陇方向走。陈某被掐晕后,被告人贺某某、谭某龙遂抢了陈某某一条黄某项链、两只黄某戒指、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现金1000余元及一张陈某某身份证等物。当车开到高陇加油站附近一偏僻路段时,被告人贺某某用皮带绑着陈某某双手并用黑色塑料袋包住陈某头部将其推下车,被抢的手机和身份证等物亦被丢弃。当晚,三人租车来到江西省莲花县城,将抢来的一条黄某项链和两只金戒指卖到赣西金店,卖得一万余元和一只约10克重的黄某戒指。被告人谭某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和一只重约10克的黄某戒指。经鉴定,被抢的一条黄某项链及两只黄某戒指(共重57克)共计价值x元,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茶陵县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贺某某及其家属向茶陵县公安机关退交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贺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初的一天,他们和谭某龙对陈某实施抢劫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吻合。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其应彭某的安排到转盘处交易毒品。到达转盘处,其上了贺某某的车后被贺某某等人掐晕,后发现被抢走一条黄某项链、两只黄某戒指、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张居民身份证和1000余元现金并被人用皮带绑着双手、用塑料袋包住头部推到农田里的情况。

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初的一天,陈某打电话给其说其被人绑到了高陇镇,并用皮带绑着双手推到田里,后被路人救了的情况。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彭某打电话要其查一个高陇的手机号码,其一查是一个叫“丫口”的人的电话,后彭某“丫口”抢劫陈某某事情告诉了其的情况。

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彭某甲跟他讲陈某可能被人绑架了,当天晚上陈某打电话给彭某其被人抢了,并要他们到3721宾馆去,到达宾馆后,陈某他们说他的一根项链、两只戒指、一个手机及1000余元现金被人抢走了的情况。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其村里一个叫“胖子”的人说他的朋友要租车到县城接一个客人,租车费为150元,后其将车租给他的情况。

7.证人唐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到其店里销赃的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一条黄某项链、两只黄某戒指共重约57克,价值为x元,一台诺基亚手机价值为800元。

9.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受害人陈某在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贺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之一。被告人贺某某在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谭某某是与其一起抢劫陈某某同案犯之一。

10.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1月18日公安干警刘某云、苏碧勇、黄某华带贺某某到作案有关现场指认,在见证人谭某喜的见证下,指认出抢劫当天丢弃陈某某现场及销赃的现场的情况。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所做的登记情况。

1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13.接待笔录证实,2010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的事实。

14.退赃笔录及领条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赃的情况以及被害人陈某领取该款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在实施抢劫的犯罪中只是持砖刀相威胁,并没有掐晕被害人陈某,因其与本人供述前后、当庭质证先后矛盾,本院不予认证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积极向公安机关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应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中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所得赃款3000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1018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及应追缴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夫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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