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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又名卞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乙母亲。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卞某、张某乙在辉县X镇、赵固乡X乡市X区等地盗窃电动车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卞某盗窃作案17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作案3起,价值472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卞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卞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卞某、张某乙及辩护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任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卞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0日凌晨,在辉县市百某金城量贩门口,被告人张某乙在一旁放风,被告人卞某将董XX的一辆黑色踏板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25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卞某对盗窃电动车地点进行了辨认;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588元;

(3)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2011年1月10日凌晨在百某金城量贩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卞某、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在百某金城量贩门口,张某乙在一旁放风,卞某把一辆比德文电动车偷走的事实;

2、2011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卞某、张某乙窜至(略)李X家,被告人卞某在院外放风,被告人张某乙进到李X家里,将李某某一辆邦德牌骑式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放在家院里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卞某、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卞某放风,张某乙进到李X家院里,盗窃一辆邦德电动车的事实;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张某乙在辉县X街东口老四发屋门前,将魏某然停放的一辆骑式“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636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辨认现场照片,证明卞某对盗窃电动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澳柯玛电动车价值1636元。

(3)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在便宜街老四发屋门口,其澳柯玛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卞某、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在便宜街老四发屋门口,二人将一辆澳柯玛电动车偷走的事实;

4、2011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卞某在辉县X路李某X的门市部前,将李某X的一辆黑色踏板“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771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失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

(2)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盗速派奇电动车的地点;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771元;;

(4)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在他的门市部前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在李某X门市部前盗窃一辆黑色速派奇电动车的事实;

5、2011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卞某在(略)小X家门口,将吕XX的一辆红色骑式“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66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卞某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665元;

(3)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实他的红色澳柯玛电动车在百某东刘店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在百某东刘店村盗窃一辆红色澳柯玛电动车的事实;

6、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卞某在新乡X村一砂锅米线店门口,将秦某的一辆绿色“奥斯”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以280元的价格卖给陈明利,该电动车价值550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失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奥斯电动车的地点;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550元;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已280元的价格买了卞某一辆电动车;

(5)被害人秦某陈述,证实他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在大块村被盗的事实;

(6)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在新乡X村盗窃一辆奥斯电动车,后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明利;

7、2011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卞某在辉县市城西加油站南边胡同内杜某烩面院内,将杜某的一辆红色骑式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卞某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李X,经苏X和介绍李X又以85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该电动车价值1390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失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2)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390元。

(4)证人李X又名六X)、苏某、苏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以650元的价格买了卞某一辆电动车,后又通过苏某和卖给了苏某亮;

(5)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他的一辆澳柯玛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6)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在辉县X路清真寺附近的回民饭店盗窃一辆澳柯玛电动车,后卖给李某了;

8、2011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卞某在(略),将付某的一辆银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43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电动车被盗现场。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439元。

(3)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他了一辆小鸟电动车在袁庄村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在赵固袁庄村盗窃一辆小鸟电动车的事实;

9、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在辉县X路北小庙附近,将一辆粉色骑式“新日”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该电动车价值154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电动车被盗现场。

(2)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540元。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通过卞某买了一辆骑式粉色的新日电动车;

(5)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在辉县X街小庙附近盗窃一辆粉红色新日电动车;

10、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在新乡X区政府对过广场东南角一饭店后面,盗窃一辆“雅迪”牌助力车。该车价值196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盗电动车地点;

(2)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960元。

(3)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在新乡X区政府附近盗窃一辆助力车;

11、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卞某在辉县X镇金城量贩门口,将王XX的一辆绿色骑式“世纪鸟”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他的一辆世纪鸟电动车在北云门镇金城量贩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在北云门镇金城量贩盗窃一辆世纪鸟电动车的事实;

12、2011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卞某在辉县X镇X街标致服装店门口,将凡XX停放的一辆黑色踏板天能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2)被害人凡XX证言,证实他的电动车在孟庄镇X街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0晚上在孟庄商业街一个服饰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的事实;

13、2010年腊月二十九晚上,被告人卞某在辉县市X路X路口的摩托车维修点门前,将苏某的一辆粉色骑式三星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2)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他的电动车在百某药园路X路口被盗;

(3)被告人卞某供述,证实在百某药园路X路口附近盗窃一辆粉色骑式电动车;

14、2011年3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卞某在(略)郭XX开的风味小吃店门前,将郭延玲的一辆银色骑式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辨认照片,证明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他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在他的小吃店门前被盗;

(3)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在辉吴某路南风味小吃店门口偷了一辆银色骑式富士达电动车;

15、2011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卞某在(略)复卷纸厂门口,将李某发的一辆蓝色骑式“牛仔”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2)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29日下午,他的牛仔牌蓝色骑式电动车在大罗召复卷纸厂门口被盗;

(3)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9日下午,他在大罗召复卷纸厂门口盗窃一辆牛仔牌蓝色骑式电动车;

16、2011年1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卞某在辉县市X胡同内付某按摩店门口,将付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骑式“新日”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2)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他的电动车在辉县市X胡同内付某按摩店门口被盗;

(3)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在辉县市X胡同内付某按摩店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

17、2011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卞某在新乡X村卫生所附近,将李某山的一辆黑色骑式“宝岛”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2)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实他的一辆宝岛牌黑色骑式电动车在大块镇X村被盗;

(3)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在大块镇X村卫生所附近盗窃一辆宝岛牌黑色骑式电动车;

该案的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卞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卞某、张某乙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卞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卞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任某某关于被告人卞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因有被告人卞某的供述与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卞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某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某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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