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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省渭南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8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某。初婚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8月,因邻居家过喜事,被告吃饭时喝酒过量,原告便劝其回家,被告非但不听还动手打骂原告。2011年元月,原告曾起诉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过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还是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等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在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一女。故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女孩必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负担200元,还要退回被告父母给其的三金及所有款项,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8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某,现在被告家中随被告父母生活。初婚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8月,被告张某乙给其师傅家操办喜事帮忙,吃饭喝酒时,原告杨某见其饮酒过量,便劝其回家,被告不满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互有撕打。2010年,原、被告一起在安徽打工期间,被告张某乙要求查看原告杨某手机,原告不允,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被告以此认为原告有秘密隐瞒,随产生不满情绪。同年9月,原告杨某开始与被告张某乙分居至今。2011年1月,原告杨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同年9月2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等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证属实,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表证明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已结婚多年,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因被告喝酒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一直心存不满,二人产生矛盾。2010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又因看手机而相互猜疑,夫妻关系不睦。不久原告便独身前往外地打工不归,至今与被告分居。根据上述事实可见,双方现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几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十分坚决,且原告在今年1月已经起诉离婚,但因故而撤诉,同年又起诉离婚,足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的离婚之诉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多年,婚生女孩张某乙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暂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主张某乙求原告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乙某暂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每月负担2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孩子成人为止,每年3月24日前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乙支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其余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自理。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原告杨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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