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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北京联合金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洪XX、常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北京联合金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红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洪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

一审被告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北京联合金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洪XX、常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联合金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的实际借款额为(略)元,而非(略)元,一审按(略)元所作的调解及综合费计算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及提前扣除利息的方式是违反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及不应提前扣除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双方的借款合同也违反了国家银行最高月息1.76%的法律规定,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另申请人对调解书的借款数额有重大误解,调解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故要求对调解书依法再审。

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综合费,而非利息。借款时扣除的也是综合费而非利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在支付当金时收取综合费用,且被申请人所收取的综合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被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典当公司,依法有从事典当行为的权利,并不是普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另双方所达成的调解书是完全自愿的,且双方在执行中还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申请人现在称违约金过高,要求再审,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所达成的调解书有申请再审人的法定代表人洪XX的签字确认,且申请人在一审调解中称“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称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理解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北京联合金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联合金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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