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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某某、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X号。

法宝代表人陈福岗,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

原告吉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告郭某、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被告郭某申请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吉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君山,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君山,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审理过程中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鲁x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沿冢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村X路段时,与原告吉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车人袁新成、梁某、何文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吉某及乘客袁新成、何文龙、梁某不承担责任。鲁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且停运一二十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停运损失6235.74元、价格服务费200元、交通费520元、公路赔偿款656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x.74元。

被告郭某、李某辩称,被告郭某系被告李某雇员,出现事故应由雇主李某承担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合理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不赔偿。商业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审理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应提供驾驶证、上某、行驶证、营运证等。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停运费、交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郭某机动车驾驶证、鲁x号车行驶证;5、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x号车车损为x元;6、卫国服务部证明,内容为:豫x号大巴车因事故于2011年7月6日至7月7日在我处停放两天;7、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公司修理厂证明,内容为:豫x号车从2011年7月8日至7月23日在我厂修车;8、新乡平原站公司封丘站营运报班记录,证明豫x号车从7月6日至7月23日报停;9、二原告签订的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吉某每月向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4500元,并承担养路费、车辆使用税等多种税费;10、运输公司收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吉某2011年4月至7月每月交纳承包费4500元;11、豫x号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投交强险每年交纳保险费3078元,投商业险每年交纳保险费x元;12、公路赔偿通知书,证明该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毁,修武县X路管理局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吉某赔偿6560元;13、价格服务费票据200元、(2011)修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820元、出租车发票52张计520元。停运损失6235.74元计算依据为:4500元/月÷31天×18天=2612.9元、保险损失x.8÷365×18天=748.54元、原告吉某和另一名司机工资损失x元/年(河南省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18天×2人=2874.3元。.

被告郭某、李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停运损失只应计算维修期间的费用,不应包括7月6日、7月7日这两天。评估结论书中认定19项损坏部位,维修十几天,时间过长,该证明上某负责人签名;报班记录不真实,7月6日报停与该事故无关,上某未记载车牌号,无法显示是该车报停,也不显示是在哪个站点报停;承包费不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运输公司收款收据写的是欠费,未说明是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无关,7月份收据不显示项目;价格服务费200元无异议;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公路赔偿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未见交纳票据;原告交纳的交强险、商业险,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应交纳,不应计算到损失内;原告未举证其聘用司机的情况,对司机工资损失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评估结论书不认可,物价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结论书不能证明是事故造成的,明细表、照片上某显存在瑕疵,只是车尾部损坏,而结论书上某录前档风玻璃损坏;对证据6、7、8质证意见同被告郭某;价格服务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全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交通费不认可,只限于伤者;公路赔偿通知书不能证实原告已赔偿。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冢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村X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吉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车人袁新成、梁某、何文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某、袁新成、何文龙、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袁新成、何文龙、梁某已另案起诉)。豫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吉某,其与运输公司签订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以该客车加盟运输公司,承包焦作至封丘的客运线路,原告吉某每月交纳班线承包费4500元。2011年7月10日修武县X路管理局向原告吉某下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吉某于2011年7月6日驾驶豫x号客车在冢沁路因追尾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毁,损坏公路护栏板3根、护栏板立柱4根、绿化平台32平方米,污染公路路面12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之规定,当事人赔偿6560元。该6560元原告吉某未交纳。豫x号车从7月6日至7月7日因事故停放于卫国服务部,7月8日至7月23日在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公司修理厂维修,营运记录记载该车7月6日至7月23日停止营运。经评估,该车车损为x元,支出价格服务费200元。原告吉某申请诉某保全,支出保全费820元。原告运输公司同意将四被告应赔偿的款项赔偿给原告吉某。

另查明,鲁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郭某系被告李某雇员。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与原告吉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运输公司同意将赔偿款赔偿给原告吉某,本院予以准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二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被告李某分别承担。原告请求的车损x元有价格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7月23日共18天停运,其要求按每月承包费4500元计算停运18天的损失计2612.9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机工资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机的基本情况、人数及向司机发放工资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价格服务费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处理事故、修理车辆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请求52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公路赔偿款6560元原告虽未交纳,但该费用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公路赔偿通知书证实其为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某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某车损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吉某停运损失2612.9元、价格服务费200元、公路赔偿款65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为33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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