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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X区X路

委某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X区X街

委某代理人黄利胜(特别授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X区X路

原告任某诉被告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陈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利胜、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夏天向被告购买了属被告所有的位于东坡区X路X号3-X号住房一套,价格为x元,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了购房款x元,同时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余款5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再交,2005年2月2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原告将余款5000元交付后再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将余款500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坐落在东坡区X路X号3-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

被告何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第五条载明:本协议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同意,并办完手续后即行生效。而本协议未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同意,也没办任某手续。二、被告是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住的。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任某房款5000元,房屋交任某作抵押。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被告是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2005年2月26日已将全部购房款x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在2007年2月26日以前将房交给原告,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综上,现在被告的房屋不卖给原告,被告已收的购房款x元退给原告,原告将房返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何某在拆迁安置土地上自建6套住房和4间门面,2001年竣工。2003年下半年,任某通过中介所介绍购买何某自建的位于东坡区X路X号3-X号的住房一套,双方协议主要约定:房屋总价款x元,任某先付x元,余款5000元在何某为任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付清,该房屋尚未办房屋所有权证,如何某不能办房屋所有权证,则何某返还任某已付的购房款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的2倍计算)。2003年下半年何某在收到原告x元后的第三天将房屋交给了任某。2005年1月10日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向何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何某,房屋坐落眉山市X区X路,丘(地)号1—1803—0074,产别私产,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4,所在层数3,建造面积(平方米)117.82,设计用途住宅。”2005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买方何某,卖方任某。1、双方一致同意成交坐落在东坡区X路X号的房屋,该房系住房(楼房),结构共5间,面积117.82平方米。2、房屋交付办法:办完产权手续后交付。3、房款交付办法:办完产权手续后付清。4、房屋四至:----。5、本协议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同意并办完手续后即行生效。”任某、何某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当日何某还与眉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委某”主要载明:何某将坐落在东坡区X路X号的房屋自愿委某眉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代理出售,何某已具备一切合法手续,该房屋无任某经济、民事法律纠纷、共有人纠纷,眉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登记所代理的产权证办理事宜,何某承担办证中的所有税费。2005年2月26日何某向任某出具的便条载明:“今收到任某购房款伍千元正,原协议是将房屋产权证办完后付清此伍千元,因目前经济紧,经协商,待明年2006年元月份办理产权证交给任某,在未办理产权转移证前,现将何某原有的产权(房屋)证一本交给任某做抵押。有关购房款已全部收清,今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我负责。”之后,被告未缴纳过户费用为原告办理房屋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2010年下半年任某要求何某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何某同意过户,但要求任某向其交纳土地使用费,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3月28日眉山市X区居民委某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X街X号何某卖房给任某,因发生购房协议问题经调解未果。”同月29日眉山市X区司法局通惠司法所在该“证明”上说明:“情况属实,经街道社区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

原告最后意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坐落在东坡区X路X号3-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最后意见:被告不卖房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委某、便条、眉山市X区居民委某会证明和眉山市X区司法局通惠司法所说明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取得划拨的安置用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将产权明确的东坡区X路X号房屋出卖并交付给原告,双方在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还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是事实,双方行为表明,房屋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坐落在东坡区X路X号3-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使用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使用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被告在出卖房屋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使用权证书的变更登记并承担过户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并承担过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被告是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住的,现在被告的房屋不卖给原告,被告已收的购房款x元退给原告,原告将房返还给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是在2010年下半年要求何某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何某同意过户,只是要求任某向其交纳土地使用费,因此何某主张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与被告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坐落在东坡区X路X号3-X号房屋属原告任某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某协助原告任某办理坐落在东坡区X路X号3-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碧珍

审判员宋文君

审判员喻涛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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