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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46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师范大学就读,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放,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刘道荣,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某系在校学生,1999年12月受聘于“永亨公司”并被派往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所属的家乐福古北店从事奶酪促销工作,期限为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1月2日。1998年12月1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自行制订《厂方促销人员工作程序》,该程序第11条规定“严禁在工作时间内将不是本人的促销商品拿至自己岗位,违者将被视为有盗窃之嫌疑”。1999年12月21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所属家乐福古北店与上海永亨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家乐福古北店厂方促销单位治安、消防安全协议》,该协议第3条规定“为切实抓好此项工作,我们将采取重金赔偿的办法来控制商品被窃。凡经本公司保安系统查获,偷窃本店商品者,除给予本人十倍赔偿处罚外,该公司将处以人民币五千元的赔偿,或超过商品价值一百元的作五十倍赔偿处理。”2000年1月1日,陈某某从二楼化妆品区将二瓶85毫升“丰采”定型喷雾者喱水,带到三楼其促销楼层,并在条形码扫描仪上查看,确认价格无效,系属赠品。嗣后陈某某将赠品放在其正对面水果摊位上。当天傍晚6时左右,陈某某被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叫到保安部谈话,并由陈某某自书事情经过,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写下“………这是一种相当不好的行为,是一种偷窃行为……愿意接受家乐福的赔偿制度”等字句。陈某某将事发经过写完后,选择了“按特定价格购买商品”的方法,即交付特价金额(罚款)人民币470元。由于陈某某未带足钱款,即打电话让同学曹某兰送钱到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处。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据。该罚金系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按照自行认定的商品的价格以一罚十标准计算。与其同时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告诉曹某兰陈某某偷了商场东西。嗣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又与“永亨公司”联系,要求该公司按双方所签的协议赔偿人民币5,000元。为此事,陈某某先后向解放日报社、新闻报社、上海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进行了投诉,《解放日报》、《新闻报》于2000年1月26日进行了报道。事发第二天,陈某某未上班,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在厂方促销换卡登记表上将陈某某名字划去,并注上了“偷窃,卡已收回”字样。2000年4月,陈某某起诉,要求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返还人民币47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对此,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其处理是依据行业惯例来执行的,是合理的,未对陈某某的名誉造成侵害,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7月2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侵权范围内(即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所属的“家乐福古北店”及“永亨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陈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人民币470元。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80元,由陈某某负担人民币404.05元,由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75元。

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陈某某系大学生、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又是厂方促销人员,有进出特殊通道免检的特权为由提起上诉,认为陈某某违反《厂方促销人员工作程序》中“严禁在工作时间内将不是本人的促销商品拿至自己岗位”的规定,上诉人在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中,被上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自愿写了检查并按规定交纳了相应的罚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是有章可循的,事后上诉人亦未公然捏造事实毁坏其名誉,是被上诉人自己到处张扬其名誉受到损害,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但对所作的470元罚款可予以退还。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自己在担任某销员期间,根本不知道上诉人有《厂方促销人员工作程序》规定;且即使按该规定,自己也并未将他人的促销商品拿至自己工作岗位,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有偷窃行为作出罚款处理并在“厂方促销换卡登记表”上注明“偷窃,卡已收回”,对被上诉人的名誉显已构成侵害,并将影响被上诉人今后的就业、生活等,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了异议。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提出:“一审中认定陈某某将化妆品带到三楼,我们认为应该是‘偷’”。被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事实上是章凌琳去扫条形码,事后也是章凌琳打电话向同学借钱,而不是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并对双方在一审中的举证进行庭审质证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正确。

另查明,事发当天系章凌琳与陈某某一起受聘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所属的家乐福古北店从事奶酪促销工作,是陈某某从二楼化妆品区将二瓶85毫升“丰采”定型喷雾喱水带到其促销楼层,章凌琳拿到条形码扫描仪上查看,确认价格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陈某某提供的“罚款收据”及证人曹某丁、李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乙、任某等人证明闻知陈某某有偷东西并情绪低落的证言;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方提供的“家乐福古北店厂方促销单位治安、消防安全协议”及证人茅某某、曹某丙、汪某某、陆某某、戴某某、孟某等人证明对章凌琳作过岗前培训、当天未送促销商品给陈某某、陈某某当天先将赠品从二楼带到三楼、查完价格后先把赠品放在自己促销工作台下,后又将其移放到其正对面水果摊上等证言;法院依职权对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厂方促销办卡登记表”上“陈某某的名字已被删除、并注上‘偷窃,卡已收回’“进行的查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依据自行制定的《厂方促销人员工作程序》中的有关规定而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有偷窃行为并作罚款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自行制定的《厂方促销人员工作程序》中关于“视为有盗窃之嫌疑”之规定于法无据,且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在未掌握陈某某将他人的促销商品拿至自己岗位的证据时,即认定陈某某有偷窃行为并处以罚款,且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在一定程度土降低了对陈某某的社会评价,给陈某某的精神造成痛苦,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理应向陈某某赔礼道歉,为陈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返还罚款470元等,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陈某某作为一名大学生,在求学期间受聘担任某销员,亦应遵守企业合法的规章制度。而其在上班期间拿取商场内其他柜台的促销商品,这种做法也是不妥当的,陈某某应以此为诫。同时,目前商家在大型超市的经营中加强管理的做法是完全必要的。但是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注意依法规范自己的管理行为,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妥善、正确地处理类似事件。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从本案纠纷的处理中吸取教训,进一步抓好依法经营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8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民

审判员陈某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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