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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石某某与赵某某、代某某、上海铁路局蚌埠铁路分局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蚌铁经初字第22号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蚌铁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纪某某,男,43岁,淮北市扎花厂职工。

委托代某人许敬春,淮北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张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石某某之母),其它同上。

委托代某人许敬春,淮北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淮北市三堤口粮站职工(下岗、个体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告代某某(车主,赵某某妻子),女,1967年生,汉族,淮北纺织一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孙爽朗,淮北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X路分局(简称蚌铁分局),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刘某刚,蚌铁分局法律事务室主任。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相山区政府),住所地淮北市X路。

法定代某人盛某某,区长。

委托代某人王千秋,淮北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代某某、蚌铁分局、相山区政府道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由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0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宇宝华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陈恒云、代某审判员来建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范红星担任记录,后因代某审判员来建高工作变动,决定由代某审判员赵某东参加评议。于2000年8月1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某人纪某某、许敬春,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某人许敬春,被告赵某某,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孙爽朗,被告蚌铁分局的委托代某人刘某刚,被告相山区政府的委托代某人王千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石某某诉称,1999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某某和丈夫石某华及其女儿石某某共同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皖(略)红色长安奥拓出租车到市内办事,当车行驶至春秋巷南头符夹线37K+171M无人看守道口时,因道口附近建筑物挡住视线,同时由于被告赵某某在通过时未能在停车让行标志前及时停车,致使皖(略)出租车与从西向东行驶的火车相撞,该出租车被火车推拉187米,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医院诊断:石某某左睑额面部复合伤。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张某某“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部及四肢等多处挫裂伤”、“动眼N损伤”。张某某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并自主生活能力丧失。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属II级伤残。综上,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车主代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蚌铁分局、相山区政府对该铁路道口的疏于管理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78,490.54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作出说明:

证据一、1999年11月2日淮北矿务局矿工总医院(简称矿工医院)出具的张某某出院记录,说明张某某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伤。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5、右动眼神经损伤。

证据二、2000年1月6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淮北中院)关于张某某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说明张某某经法医鉴定属II级伤残。

证据三、1999年8月17日至11月2日淮北矿务局矿工总医院(简称矿工医院)No.(略)号收据一张计医药费35,151元,1999年8月23日、9月9日矿工医院两张CT费用记账通知单计480元,1999年8月18日至12月26日外购药单据11张计7,752.2元,2000年1月6日淮北中院鉴定费收据一张计200元,说明上列费用均为治疗张某某病情所用。

证据四、拍摄照片10张,说明由于符夹线37K+171M无人看守的道口旁的违章建筑、生活垃圾影响出租车驾驶员了望。

原告张某某对上述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依据有关规定计算还请求被告赔偿下列费用:

1、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55元(每天15元,共计77天)。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20元(每天有4人护理,每天每人15元,共77天)。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70元(每天10元,共77天)。4、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500元。5、依据安徽省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简称标准)第3项规定,张某某自定残之月起20年的伤残补助费66,484.8元。6、石某某15年抚养费11,700元(张某某受伤时,石某某不满1周岁,按抚养到16周岁,需再抚养15年,每月生活费标准130元计23,400元,减去石某某父亲石某华负担的一半,应为11,700元)。7、张某某抚养父母费2600元(其父母均已70岁),需抚养5年,每月每人130元生活费计260元,张某某兄妹6人,张某某每月负担43.3元,5年总计2600元。8、张某某依照《标准》第3项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155元(每天15元,计1,155元)。9、终身护理费144,000元(每月护理费300元,需护理40年)。

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作出说明:

证据一、淮北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眼科两份出院记录,说明石某某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

证据二、淮北市人民医院No.X号医药费收据复制件一张计费986.44元、No.(略)号医药费收据一张计22元、No.(略)号医药费收据一张计370元、No.X号医药费收据一张计104.1元,说明上列费用均为石某某住院发生。

原告石某某还依据有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下列费用:

1、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0元(每天15元,共8天)。2、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10,共8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元(每天有2人护理,每天每人15元,共8天)。

被告赵某某、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道口建筑物挡住视线,看不见道口标志,听不到呜笛。2、蚌铁分局、相山区政府应负全部责任。3、赵某某与代某某系夫妻关系,汽车为共同财产。

被告蚌铁分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司机赵某某没有执行一停二看三通过,抢越道口,造成事故,应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蚌铁分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作出说明:

证据一、1999年8月17日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车站公安派出所(简称公安派出所)现场拍摄照片6张,说明符夹线37K+171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发生道口事故时标志齐全。

证据二、1999年8月17日公安派出所询问赵某某、丁在发笔录,说明4324次列车通过符夹线37K+171M已鸣笛示警,赵某某没有停车让行。

证据三、1994年蚌铁分局淮北工务段道口设备状态年报、1999年道口登记簿各一份,说明符夹线37K+171M无人看守道口是国铁登记在册的道口,并非非法设置。

被告相山区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代某某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赵某某负有将乘客运抵目的地的义务,两原告应向赵某某、代某某请求赔偿,相山区政府与本案无关。2、建立该道口无人通知相山区政府,相山区政府对该道口不负管理责任。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各方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四个被告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应根据出院证明作出鉴定结论,应依据病历进行鉴定。证据三No.(略)号医药费收据交款人没有写张某某,“无名氏”不代某就是张某某。外购药不能说明是用于治疗张某某的伤情。被告蚌铁分局、相山区政府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在事故发生的当日拍摄。被告代某某、蚌铁分局、相山区政府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所列一个病人有两份住院号不符合常理,同一医院只能有一个住院号。证据二No.6546复制件医院没有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张某某、被告代某某对被告蚌铁分局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37K+171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存在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合法建立的。

2000年12月18日庭审中,被告蚌铁分局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给付其丈夫石某华将其女石某某丢弃在蚌铁分局青龙山机务分段,造成该段为抚养石某某已交付他人14个月生活费7,000元(每月支付500元),并要求原告张某某将石某某领回抚养。对被告蚌铁分局的反诉请求,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鉴于石某华把石某某丢在青龙山机务分段的行为,与道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时间的发生不是同一时间、同一行为所致,故不予受理蚌铁分局的反诉请求。

案件审理中,本院收集下列证据:

1、2000年8月30日调查矿工医院付主任医师任印斌(张某某的主治医生),其证明No.(略)号医药费收据上的“无名氏”是因1999年8月17日送张某某到该医院抢救的人不知其姓名,医院便在病案首页填写为“无名氏”;张某某住院期间外购药的原因是其家庭经济困难,外购药比从医院用药便宜,故同意她到院外购药,而人参不是用于治病;两张CT结账通知单记载的费用已包括在总的医药费内。

2、2000年8月30日淮北市人民医院病案室证明石某某有两个住院号的原因是她在神经外科住院1日,后又转入该院眼科治疗,一科一个住院号。

上列证据经2000年12月18日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过审理,归纳的焦点是:1、谁对这起道口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2、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保护。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

第一、谁对这起道口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1999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皖(略)号出租车通过符夹线37K+171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通过无人看守道口,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的有关规定,当其听到由濉溪站开往淮北站4234次列车鸣笛后,未停车避让,致其驾驶的皖(略)号出租车与4234次列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张某某、石某某受伤。案件审理中,被告赵某某辩解由于道口违章建筑挡住视线,看不见道口标志,也没有听到火车鸣笛,应由被告蚌铁分局、相山区政府负赔偿责任。对此,公安派出所在事故发生的当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符夹线37K+171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有“小心火车”、“停”安全告示牌和水泥护桩,上述标志符合道口标志设置要求。道口两侧虽有部分生活垃圾、建筑材料(堆放的红砖),并不影响司机了望。被告赵某某本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日接受公安派出所询问时称“车行到道口附近时,我听到有火车叫,只顾往东边看,没想到西边来火车,等发现后,已来不及了”,证人丁某发也证明了被告赵某某没有停车了望。综合上述情况,引起该起道口交通事故是被告赵某某违章驾驶所致,其应对损害后果负责,被告代某某作为皖(略)车车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辩解应由被告蚌铁分局、相山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告张某某、石某某提出被告蚌铁分局、相山区政府对道口疏于管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关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第二、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于被告赵某某违章驾驶致原告张某某、石某某受伤,两原告分别在矿工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对原告张某某在矿工医院治疗发生的35,151元医药费和经主治医生允许外购药发生的费用6,280.2元(1999年8月18日在淮北市医药公司购针管68元、8月24日至11月2日在濉溪县惠华诊所购药3,972元、8月24日在徐州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药2,232元、11月1日在淮北市立华医药店购药8.2元)以及经本院核实张某某出院后外购药费1,425元(1999年11月14日在濉溪县惠华诊所购药25元、11月22日在濉溪县康华药店购药1,200元、12月26日在淮北市相山区医院购药200元)系张某某治病所用,原告石某某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1,482.54元医药费应予保护;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两张CT结账通知单上记载的款额,因此项费用已包括在No.(略)号医药费款额内,不应再另行主张;外购人参与原告张某某病情没有联系,此项费用不予保护;针对原告张某某受伤时的状况,石某某受伤时不满1周岁,两原告在治疗时确需派人护理,但原告张某某主张每天需4人护理及两原告要求护理费每人每天按15元计算缺乏依据,应按每人每天需2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安徽省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简称《标准》)第1项即每个护理人员每天护理费为10.12元计算,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原告张某某主张其抚养石某某、父母亲的扶养费以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标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依据《标准》第3项要求被告赔偿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属错用款项,《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据此,应按《标准》第1项公布的数额予以保护原告20年伤残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按每人每天3元标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应由负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如数支付;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终身护理费,由于其不能提交医疗单位证明,视其举证不能,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法可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交通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42,856.2元、石某某医药费1,482.54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78,817.48元、石某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41.92元;

三、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石某某、父母亲抚养费15,606元;

四、原告张某某、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代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蚌铁分局、相山区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款计人民币139,004.14元,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4,680.1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276元,被告代某某负担1,40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宇宝华

审判员陈恒云

代某审判员赵某东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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