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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某曼江·阿不都拉·托合提、吐某逊·玉麦尔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4-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乌某曼江·阿不都拉·托合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X乡,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区X路“喀什餐厅”打工人员,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办事处刘家新村。2003年9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洪革,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吐某逊·玉麦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X乡,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区X路“喀什餐厅”打工人员,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办事处刘家新村。2003年9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邵希光,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曼江·阿不都拉·托合提(以下称“乌斯曼江”)、吐某逊·玉麦尔(以下称“吐尔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指定维吾尔族公民帕尔哈提、司马义担任本案的翻译工作。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斯曼江及其辩护人冯洪革、吐尔逊及其辩护人邵希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吐尔逊在艾山江暂住处见其喝醉酒遂对艾山江进行殴打。9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吐尔逊到艾山江暂住处逼迫被告人乌斯曼江及艾山江喝酒。酒后,被告人乌斯曼江殴打艾山江。次日8时许,被告人吐尔逊到艾山江暂住处,见艾山江未起床,又用脚踹艾山江胸部,当其离开后不久艾山江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乌斯曼江、吐尔逊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尔逊投案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乌斯曼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他不是故意的,只是打被害人的腿,打腿不一定导致死亡。”其辩护人以“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艾山江有过错,乌斯曼江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案发后对被害人采取了抢救措施,并且主动到案”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乌斯曼江从轻处罚。被告人吐尔逊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案发当日早晨只是轻轻地动了被害人一下。”其辩护人以“吐尔逊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吐尔逊踹艾山江胸部一脚,无证据证实是导致艾山江死亡的主要原因。”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吐尔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6日上午,因被害人艾山江喝了酒,拿着鸡腿让被告人吐尔逊吃,吐尔逊很生气,遂对艾山江拳打脚踢。当晚,在被告人乌斯曼江与其他两人合住的出租房内,因艾山江硬劝乌斯曼江喝酒,引起乌斯曼江的不满,乌斯曼江遂抓住艾山江的头往墙上撞,并用夹煤用的铁夹子、铁锨等凶器殴打艾山江,直至艾山江光着后背倒在地上,后被人抬到床上。第二天早晨8时左右,被告人吐尔逊来到出租房,见艾山江未起床,又用脚向被害人艾山江身上踹了一脚。吐尔逊离开后不久,他人发现艾山江死亡后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艾山江系在醉酒状态遭受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引发多器官功能不全死亡。醉酒加速其死亡。案发后,乌斯曼江被公安机关以“目击证人”身份带回,当天下午未交代犯罪事实,当晚9时许交代了殴打被害人艾山江的基本事实。次日,吐尔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阿某都拉依须库尔(维吾尔族,14岁)证实:他和乌斯曼江、阿布拉海提、艾山江住在一起。案发时,艾山江刚去了三、四天。2003年9月6日早晨,吐逊江(即“吐尔逊”,下同)看艾山江又喝了酒,就一脚踹在艾山江的胸部,踢了他膝盖处一脚,又打了艾山江胸部一拳。晚上,吐逊江和依敏江到他们的住处,当时他和阿布拉海提正在里屋睡觉,吐逊江和依敏江临走时,他醒了。他从里间屋偷偷看见艾山江和乌斯曼江坐在一张床上,每人身边放着两瓶“二锅头”酒,艾山江旁边已经放了三个空的“二锅头”酒瓶,地下放着几瓶“二锅头”酒。艾山江拿着两瓶“二锅头”酒劝乌斯曼江喝酒,乌斯曼江就躲着,乌斯曼江走到哪,艾山江就拿着酒过去劝其喝酒。后来,乌斯曼江就开始喝酒了,每人喝了大约五、六瓶“二锅头”酒。乌斯曼江喝醉后,先抓住艾山江的头发,把艾山江的头往墙上撞。又到屋外拿了一个夹煤用的夹子进来,抡起来打在艾山江身体的左侧。艾山江叫喊了一声。乌斯曼江扔掉铁夹子,过去用双手抓住艾山江的衣服,用膝盖顶艾山江胸部,把艾山江的衣服拽到了胸前。乌斯曼江打艾山江时流着眼泪,一边打一边说:“你为什么要逼我喝酒,我发过誓不再喝酒。”艾山江被打倒后,乌斯曼江又到屋外拿了一把铁锨来打艾山江的大腿处。铁锨的头和铁锨把的根部被打断,掉下来了。乌斯曼江又拿断了的铁锨把打艾山江的大腿和膝盖,直至艾山江光着后背倒在地上。因乌斯曼江吐了,便停止殴打。后来,他和阿布拉海提把艾山江抬到床上,这时艾山江吐了,打着呼噜睡着了。第二天早晨,他看见艾山江还在喘气,眼睛还在动。到了8时左右,吐逊江来到他们的住处,见到艾山江还没有起床,就说:“我都起来了,你还不起来!”接着抬脚跺了艾山江胸部或者肩部一脚,然后就去洗澡了。吐逊江跺艾山江一脚后,艾山江就开始呼吸困难,过了不长时间就没有呼吸了。

2、证人阿某拉海提(维吾尔族)证实:2003年9月6日晚11点多,他和欧斯曼江(即“乌斯曼江”,下同)、阿布都许可尔(即“阿布都拉依须库尔”,下同)在其暂住处,艾山江从外面喝了酒回来。不久,伊明(依敏江)和吐尔逊也到其住处玩。欧斯曼江和艾山江两人将伊明带来的五小瓶白酒喝了,约晚上12点钟,伊明与吐尔逊走了,欧斯曼江又出去买来两小瓶白酒,回来喝了一瓶,将另一瓶交给艾山江喝,但艾山江不喝。欧斯曼江生了气,抓住艾山江的头往床上撞,用夹煤的夹子打艾山江,用膝盖顶艾山江的胸部,又到屋外拿了一把长铁锨打了七、八下(具体打在哪儿没看清),其中铁锨砸在床上,头掉了,铁锨把也打断了。他和阿布都许可尔阻止不住,就到了屋外。听见屋里欧斯曼江又打了艾山江很长时间,直到不打了,他俩才进去,将艾山江抬到里间床上。他看见艾山江有一侧下颌处破了,有一条腿好像骨头断了,当啷着。9月7日6时许,吐尔逊叫他干活时,他把艾山江被打一事告诉了吐尔逊。

3、证人亚某昆江(维吾尔族)证实:2003年9月5日晚上,艾山江到其开办的餐厅找工作,来了后艾山江天天喝酒,右腿有点毛病。

4、证人阿某力孜·肉苏拉(维吾尔族)证实:2003年9月7日上午,他和亚力昆江听说艾山江死了,就赶到出事的地方,当时吐尔逊、欧斯曼江、阿布拉海提、阿不都拉依须库尔都在那儿。于是,他们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打110报了警。当时由于人太多,他没注意吐尔逊、阿布拉海提、阿不都拉依须库尔三人走了。

5、证人陈某某证实:2003年9月6日晚,有新疆人到其商店买过两次东西。第一次,两个新疆人去买了三瓶小“二锅头酒”。过了约二十分钟,上次去过的一个新疆人自己去买了五瓶小“二锅头酒”和四根火腿肠。去买酒的一个新疆人到那里住最多有两、三天,并且买过两次共七瓶“烧刀子”口杯酒,都是当场喝完就走。

6、证人姜某某证实:2003年9月6日23时30分左右,他听见新疆人租住的房屋内有“扑通、扑通”的声音,还有撞墙的声音,以及人吆喝的声音,好像是在打架,大约持续了半个小时,之后就没动静了。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均证实:艾山江全身多处遭暴力打击,致多处软组织皮下出血,淤血肿胀明显,右胸壁多处损伤,右第2、3根肋骨骨折,右肺萎缩,右股骨干骨折,双下肢大范围软组织淤血青紫,肾小管上皮变性坏死。死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下出血,系由钝器打击造成。其多条“中空样”出血带系由圆形棒状钝器打击造成。综合分析认为,艾山江系在醉酒状态遭受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引发多器官功能不全死亡。醉酒加速其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均证实:案件中心现场位于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刘家居委会北数第一条东西街中段新疆人所开的小吃店内。屋内床上仰卧一尸体,尸体上有伤痕。床下发现两截木棍,断痕处基本吻合。现场门外发现一铁锨头,头上有断裂的木把。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9月7日,东营公安分局接电话报警称在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刘家新村一出租房内发现一具男尸。接报后,该局迅速赶到现场进行侦查,并将现场目击证人乌某曼江带会分局进行询问,经询问得知乌斯曼江系该案犯罪嫌疑人之一。次日,另一犯罪嫌疑人吐尔逊到该局投案自首。经讯问,两名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二被告人对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吐尔逊·吾买尔”与“吐逊江”、“吐某逊·玉麦尔”系同一人。“欧斯曼江”与“乌斯曼江”系同一人。“阿布勒哈艾提”与“阿布拉海提”系同一人。“阿布都拉依须库尔”与“阿布都许克尔”系同一人。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艾山江情况说明证实:新疆喀什地区叫“艾山江”的共有一万余人,叶城县叫“艾山江”且年龄在25岁到35岁的有379人,且大多无照片,故,无法查清其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乌斯曼江和吐尔逊都对被害人艾山江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其行为是相互分离的,没有主观上的联系,不构成共同犯罪,对两被告人应分别处理。被告人乌斯曼江无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乌某曼江·阿不都拉·托合提提出的“他不是故意的,只是打被害人的腿,打腿不一定导致死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乌斯曼江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案发后对受害人采取了抢救措施,并且主动到案”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乌斯曼江因琐事故意殴打艾山江,致艾山江右股骨干骨折,双下肢大范围软组织淤血青紫,身体有多条受棍棒打击形成的“中空样”出血带,引起创伤性休克致被害人多器官功能不全而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后乌斯曼江对被害人采取了抢救措施。乌斯曼江是被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的,非其主动到案。故上述两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乌斯曼江打电话报警,其行为不具有“投案”的性质,在第一、第二次询问中其没有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认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之后,而且有证据证明其想推卸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乌斯曼江使用凶器殴打被害人,且情节恶劣,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害人艾山江的醉酒状态是其死亡的因素之一,对被告人乌斯曼江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吐尔逊对被害人艾山江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法医鉴定无法确定哪些伤由其行为造成,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吐尔逊的行为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了实际的伤害。被告人吐尔逊的伤害故意是存在的,但与乌斯曼江的伤害故意明显不同。吐尔逊伤害艾山江,是为了其喝酒成性,影响餐厅的生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吐尔逊的行为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了伤害以及伤害的程度。对于被告人吐尔逊的辩护人提出的“吐尔逊踹艾山江胸部一脚,无证据证实其行为是导致艾山江死亡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乌某曼江·阿不都拉·托合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被告人吐某逊·玉麦尔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代理审判员李瑞生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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