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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玉峰南里17-X号。系被害人支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支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略)。系被害人支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支某之次女。

诉讼代理人张立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支某甲、支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江出庭支某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立霞,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因怀疑被害人支某东的弟弟支某双盗窃其农用三轮车,在同村刘某财家卖店内与支某东相互厮打后被他人劝解。于某回至自家门口处,被害人支某东随后跟到于某前,向于某讨要其弟偷农用三轮车的结论,而激怒于某,于某产生杀人恶念,捡起地某的砖头击打被害人支某东头部,将支某东打倒在地。被害人支某凯见状上前拦阻于某,于某用砖头击打支某凯头部,并追打支某凯逃离杀人现场后,于某又用石块砸支某东的头面部,致支某东当场死亡。被告人于某杀人后潜逃。经法医鉴定,死者支某东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物打击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支某凯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于某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支某凯陈某,证人刘某、支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支某东因家族名誉受损要求于某给说法合理,要求判处被告人于某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5958元×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案发起因是被害人支某东对他先辱骂、追打。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支某东有严重过错引发本案,被告人于某对支某东的行为性质是防卫过当,对被害人支某凯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与支某东、支某凯同村居住,支某凯与支某东系叔伯兄弟关系。2005年正月间,于某家的农用三轮车丢失,于某疑是支某东的弟弟支某双所为,并对支某东提及此事,支某东认为于某系无据怀疑,双方产生纠纷,支某双及支某曾在于某居住向于某要说法。后此事经中人调解未果。

2005年12月29日21时许,于某与支某凯等人在同村刘某财家卖店玩麻将时,支某东也来到卖店。支某东向于某讨要说法并辱骂于某,二人发生厮打,被支某凯等人劝解后,于某离开卖店。当于某到自家门前时,支某东追赶而至,支某凯亦跟随过来,支某东再次与于某发生厮打,于某持砖头击打支某东头部数下,将支某东打倒。支某凯见状欲上前时,于某砖头击打支某凯头部,支某凯受伤逃离现场。于某又用石块砸支某东的头面部,致支某东当场死亡。于某人后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支某东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物打击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支某凯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于某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被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支某甲、支某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5958元×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支XX(支某东弟弟)证实,2005年正月初九,我与我姐支某飞去了秦皇岛我母亲家。当天,支某东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说于某三轮车丢了,认为是我偷的。我回家后去了我哥支某东家,村领导和于某也在,于某对我说,车是我偷的,他有人证,如果我不拿回来,他报警。说完,于某走了。过了两三天,我妈也回到我哥家并提议到于某家等着。我和我妈就到于某家讨说法,我在于某家住了一宿,我妈住了两宿,于某人都躲出去了,没给我说法。我就把我妈送回秦皇岛了。其又证实,未偷过于某的三轮车。证人支XX证实,因为于某丢三轮车怀疑支某双的事情,我给调解过。上述情节与被告人供述案发起因相符。2、证人刘某(小卖店主)证实,案发当天,于某在我家卖店玩麻将,20时许,支某东来了,让于某就三轮车的事给他答复。于某说车还没找到,找到后答复。支某东就骂于某,骂了有十余分钟。于某说,你愿意怎么办就怎么办。支某东就上前打了于某额部一拳头,两人就打了起来,支某凯等人将打架二人拉开,于某就先出了卖店,支某东想追,被众人拉住,又过了两三分钟,支某东也走了,支某凯跟了出去。后来,我听说支某东被于某打死了。他又证实,同村人都知晓于某怀疑支某东弟弟偷于某轮车的事情。证人陈X、支X亦证实此节。3、被害人支某凯(支某东叔伯兄弟)陈某,2005年正月时,于某家丢了一辆三轮车,于某怀疑是支某东的弟弟支某双偷的,并找到支某东说过此事,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支某东认为于某冤枉他家人,向于某要说法。2005年12月29日20时许,我与支某东、于某和很多人在刘某财家小卖店,支某东与于某又因为于某丢三轮车的事发生口角,打了起来,被在场人拉开后,于某就先走了,但是支某东随后跟了出去,我怕他二人再打起来,就跟过去。我一路上都在拉支某东,但没拉回来。于某到了自家大门口,可能是家里没有人,就在门口等着。支某东赶到后,两个人又打了起来。于某不认错,支某东将头伸向于某胸前说,给你打。我看见于某胳膊抡了两下,好像都打在支某东脑袋上了,我上前拉他俩时,脸上也挨了于某一下,我转身跑到支某东家,告诉李某,支某东与于某打架的事。后来支某东家里人报警,我去包扎了。他又证实,当时没看见于某手里拿什么东西,没看到于某将支某东打什么样,但是我看见于某胳膊朝支某东脑袋抡两下,并听到“咚咚”两声,支某东没有吭声,我感觉支某东被打的挺重。其所证案件起因及当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志成东发生口角并两次厮打的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相符。4、李某(被害人支某之妻)证实,2005年12月29日21时许,我在家看电视,支某凯跑到我家,脸上都是血,对我说,支某东与于某打起来了,让我找人,打120,后来我听说在于某家门口,支某东被于某打死了。她还证实,因为于某丢三轮车的事,于某支某东有点矛盾。此节与支某凯证实相符。5、绥中县公安机关出具葫公(绥)勘(2005)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某振富家南院外,支某东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位,尸体头面部凹陷变形,头面部、上衣及双手有大面积血迹污染。尸体头部北侧路面上有四块碎砖头,断茬处痕迹新鲜,砖头上有大量血迹污染。尸体头部东南侧30CM,紧靠左胳膊外侧有一形状不规则石头,石头上见x范围的血迹污染,石头长45CM,宽26CM,高19CM。刘某富家大门西侧外墙面有x喷溅血迹。刘某富家西侧是于某家,于某家西侧院墙外靠西有一砖垛,砖垛上有雪覆盖,靠砖垛东南侧有两块砖缺失。上述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持砖块及大石块加害被害人等情节相符。6、公安机关出具公(刑)鉴(绥)字(2005)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支某东尸体头面部血迹污染,面前额部见2.0×2.7CM创口,深达骨质,2.5×0.3CM创口,深达皮下。头枕部2.0×0.3CM创口,深达皮下。头顶部见1.5-3.0CM五处创口,深达骨质。头面部创口特征,创角钝、创缘不整、创内有组织间桥。鉴定结论,支某东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物打击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尸体检验补充说明钝器致伤物打击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碎裂,为致命伤。被害人的成伤机制及死亡原因与被告人供述杀人手段相符。7、公安机关出具公(绥)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支某凯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8、证人陶X证实,我是村主任,给于某与支某东兄弟调解过三轮车的事情。于某说他有证据是支某双偷的车,支某东家方面向于某要说法。9、被告人于某供述,2005年我家的三轮农用车被盗,我怀疑是被支某东的弟弟支某双(支某东)偷走,我就找到支某东问这事,支某东就不乐意了,支某为不是他弟弟干的。过了一段时间,支某东带着他妈和媳妇到我家闹过几次,又带村主任胡景彬到我家要钱,因为我没有证据就说支某双偷车,让支某东家在村里没有面子。案发当日,我在刘某财卖店看热闹,支某东后到的卖店,进屋见到我就开始辱骂我,说我冤枉他弟弟。我说爱怎地某地,他就上来打我,打我几下,被卖店里的村民拉开,支某东的叔伯兄弟支某凯拉偏架,但支某凯没打我。之后,我就从卖店出来,刚到我家大门口,支某东和支某凯就从卖店追出来,到我身边后,支某东又打我,我一看支某东兄弟俩来打我,怕吃亏,就顺手从我家东边地某捡起两块红色砖头,左手拿个半块的砖头,右手拿个整块的砖头,我拿砖头打了支某东头部五、六下,把他打倒了。支某凯上来打我,打我脸上和身上几下,把我手里的砖头打掉地某了,我和支某凯都摔倒了,在地某打起来,我双手抱起一块大石头,支某凯看我激了,就跑了。我就用这块大石头砸倒在地某的支某东的头部一下。他又供述,打、砸支某东的动机是,本来就怀疑支某双偷车但是没有证据,支某东在卖店打、骂我,还追出来打我,我就激了。其又供述了,打人后,两块红色砖头扔在了现场,用来砸支某东的打石头是带角的扇形,长有40CM,重有四五十斤。其所供杀人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支某凯等人证实相符。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证实,案件的由来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户籍证明等民事单据证实其与被害人的亲缘关系及相关民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杀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支某东因家族名誉受损,要求于某给说法合理并请求严惩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案发起因是被害人支某东先对其辱骂、追打;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支某东有严重过错引发本案,被告人于某对支某东的行为性质是防卫过当,对被害人支某凯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于某无端怀疑他人盗窃,实属不当;支某东向于某讨要说法在情理之中,但事后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此事。案发当日,支某东启衅在先,在于某离开卖店回家后,仍追赶至于某门前,再起事端,引发本案。被告人于某决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不属防卫,应予严惩。鉴于某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发当日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支某甲、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已执行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大清

审判员张文喜

代理审判员张鹏程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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