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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张某丁、张某戊相邻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6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上诉人之邻居),男,上海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系上诉人之姐),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浦东洋泾菜场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阮黔(系张某丁姐夫),浦东新区工业中专工作,住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审原告:吴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杨浦区少年宫工作,住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吴某甲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吴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阮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吴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由于张某丁、张某戊在搭建房屋时,将屋顶排水管安置在东墙及南墙,使雨水的流向直冲吴某甲、吴某己屋顶,影响了吴某甲、吴某己的房屋使用。另外,张某丁、张某戊在其所建的楼房二楼南窗外安装了防盗铁栅栏,由于该铁栅栏底部距离吴某甲、吴某己房屋屋顶较近,影响吴某甲、吴某己对房屋的修理。因此,吴某甲、吴某己要求张某丁、张某戊拆除上述排水管及铁栅栏理由正当,可予支持。至于吴某甲、吴某己认为张某丁、张某戊在原有房屋上搭建的第三层房屋以及在天井中搭建的三层楼梯间是违章建筑,且影响了吴某甲、吴某己的通行、通风、采光及房屋使用和安全,因吴某甲、吴某己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张某丁、张某戊上述建筑侵害了其上述相邻权的事实,故吴某甲、吴某己要求张某丁、张某戊拆除上述建筑,难以支持。至于吴某甲、吴某己所称的上述建筑,是否系违章建筑及是否应予拆除,应由政府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对于吴某甲、吴某己提出的天井使用权问题,因吴某甲、吴某己至今未能提供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另外,关于吴某甲、吴某己以张某丁、张某戊在搭建第三层房屋时,损坏了其房屋屋顶和结构等为由,要求赔偿一节,因吴某甲、吴某己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损害事实及财产损失依据,故对吴某甲、吴某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9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置在北洋泾路X弄X号房屋屋顶东墙和南墙上(位于吴某甲、吴某己房屋上方)的排水管及安装在二楼南窗外的铁栅栏;二、吴某甲、吴某己要求张某丁、张某戊拆除搭建在北洋泾路X弄X号房屋上的第三层建筑及天井中的三层楼梯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吴某甲、吴某己要求张某丁、张某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某甲、吴某己负担。判决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甲上诉称,张某丁、张某戊搭建在北洋泾路X弄X号房屋上的第三层建筑及天井中的三层楼梯间对其通风、采光、行走以及使用天井造成一定妨碍;另张某丁、张某戊在违章加层时,撞倒其房屋的后墙,并在其屋面上搭建脚手架,堵塞其屋面的排水系统,造成其房屋屋面受损、变形、腐蚀、渗漏,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不同意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确认,吴某甲、吴某己系姐妹,张某戊、张某丁系父女。1997年11月,张某丁、张某戊出资对座落于(略)、权利人为张某戊的原两层房屋进行加层,并在房屋西南面搭建了三层楼梯间。同时,张某丁、张某戊在二楼南窗外安装了防盗铁栅栏,在屋顶东墙和南墙各埋设了一根未安装下水管道的排水管。张某丁、张某戊搭建第三层房屋及楼梯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另查,座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房屋为平房,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某甲名下。该房屋位于张某丁、张某戊房屋东南面,与张某丁、张某戊房屋南墙相连接,即张某丁、张某戊房屋南外墙为吴某甲、吴某己房屋的北面内墙。吴某甲、吴某己的住房由东面出入,张某丁、张某戊的房屋从北面进出。在吴某甲、吴某己房屋的西墙和张某丁、张某戊房屋的南墙之间有一天井,张某丁、张某戊建造的楼梯间位于该天井西北角,与其三层楼房连成一体。吴某甲、吴某己的住房现已出租给外来人员居住。1998年7、8月间,吴某甲、吴某己对张某丁、张某戊的房屋加层和在天井中的搭建等提出异议,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吴某甲、吴某己遂于2000年3月以张某丁、张某戊侵犯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丁、张某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吴某甲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自愿一次性补偿吴某甲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依据。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搭建在北洋泾路X弄X号房屋上的第三层建筑及天井中的三层楼梯间对上诉人吴某甲的通风、采光、行走未造成妨碍和损失。上诉人吴某甲称张某丁、张某戊的搭建对其通风、采光、行走以及使用天井造成一定妨碍;另张某丁、张某戊在违章加层时,撞倒其房屋的后墙,并在其屋面上搭建脚手架,堵塞其屋面的排水系统,造成其房屋屋面受损、变形、腐蚀、渗漏,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吴某甲以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的搭建行为造成其妨碍和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自愿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吴某甲人民币1,000元,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丁、张某戊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吴某甲人民币1,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王晓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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