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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齐某追索抚养费、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曾用名齐X),女,22岁。

被告齐某,男,48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追索抚养费、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大、石华山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1年6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母亲将其在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砖结构平房三间、边房四间及其他物品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24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应当给付原告的财产,一直被被告占有,且抚养费分文未给。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并返还被占财产。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母亲李某霞离婚协议载明,房屋及院内林木为其所有,李某霞放弃房屋分割,部分赠与女儿。这表明李某霞放弃房屋分割全部归被告的情况下,已无房可赠与,只有被告才有赠与房屋的处分权,原告母亲没有权处分房屋。其次,原告追索抚养费也不是全部事实,被告共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下欠9400元,被告同意给付剩余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霞与父亲齐某婚后共建房屋三间、边房两间及添置部分家庭日用品。2001年6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当事人现有一女12岁,暂由母亲监管抚养。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教某、学杂费共200元,成人后可由自己选择与谁生活。当事人现有砖结构平房三间、边房四间,院子一座及院内林木归齐某所有。李某霞自愿放弃房产分割部分赠与女儿。室内冰箱、彩电、VCD等归李某霞所有。李某变卖作为孩子秋后转学费用。房屋产权归齐某所有。孩子在母亲监管期间可随时到父亲家居住,但其母不得入内。另外,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齐某负责,与李某霞无关”。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李某霞生活,被告先后分三次给付原告抚养5000元。下欠9400元一直未付。三间砖房及两间边房也由被告占有。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抚养费及房屋,被告一直拖付抚养费和拒还被占房屋。2001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及返还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承担均作出了约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200元至原告成人时止。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x元抚养费的义务,但被告仅给付了5000元,尚欠9400元,应当继续履行。对于财产分割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离婚双方当事人可就财产分割重新协商或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因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故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返还赠与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给付原告李某抚养费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齐某返还赠与财产的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曹士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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