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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榆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0月28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榆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6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不在家的时候,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有偿转让房屋契约,约定被告李某乙自愿将其经榆林市南郊农场批准修建的位于西沙柳营路X巷东X排X号的五孔窑(已办理了产权证书)中的两孔以x元的价格出卖于被告人李某甲,其中首付x元,当时,该契约约定办理手续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后用于办理房产手续的费用被告李某甲称远远多于下剩窑款,所以下剩房款再未支付。为继续履行该协议,被告李某乙向被告李某甲提供了签订有其和原告姓名的房屋分单(原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该分单中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和原告的女婿,故被告李某乙和原告将西沙柳营路X巷东X排X号的五孔窑中东边两孔(本案所涉标的物)分给女儿李某容和李某甲所有,该房屋分单向榆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李某甲据此于同年12月向榆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证变更手续,该局向被告李某甲颁发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榆市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向榆林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并提供了被告李某乙五孔窑的房产证和已办理的两孔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产局于2003年5月19日向被告李某甲颁发了本案涉及房屋的榆林市产权证(2003)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原告回家得知二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事实后即提出异议,同时向榆林市公证处提出申诉,该公证处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榆市撤字第二号撤销公证书决定,将被告提供的财产分割合同公证书予以撤销。原告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榆林市国土资源局榆阳分局于2005年1月11日向榆林市房产管理局发证办发函,认为(1999)榆地证字第X号公证书已被撤销,以公证书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随之一并撤销,但至今未撤销。为此,原告于2006年1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颁发给被告李某甲的土地证、房产证,本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甲上诉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安某对契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该契约是否侵犯安某的合法权益尚未确定,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否侵犯安某的合法权益尚未确定,且缺乏合法诉权的应有法律事实为由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原告又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后又撤回申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上诉人李某甲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办理(2008)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书。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有偿转让房屋契约,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但审查该契约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一、该契约中所涉及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乙在处分此财产时,未征得共同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二,二被告在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弄虚作假伪造房屋分单签字并进行公证,致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权利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过程中,具有违法处分原告合法财产的事实,而被告李某甲在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契约时被告知李某乙妻子不在,拿到房屋分单的内容却是赠与性质的,签有李某乙妻子的姓名,特别是被告李某甲成为被告李某乙和原告的女婿,应当意识到被告李某乙故意隐瞒了重大事实,却不持异议,而以此为依据办理了有关权利证书,应当认定被告李某甲主观上也有故意过错,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二被告签订的有偿转让房屋契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因当事人均未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11月6日签订的有偿转让房屋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上诉认为,一、双方签订契约中虽无被上诉人安某的签字,但被上诉人李某乙在签订合同时称其老婆不在了,上诉人信以为真,合同签订后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错误。二、被上诉人李某乙谎称老婆不在了,已属故意隐瞒事实,在一审辩称中也承认自己当时急需用钱,老婆当时不在,就擅自将房产处置了,主观过错在被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合法有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安某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安某承担。

被上诉人安某、李某乙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6日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有偿转让房屋契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安某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房屋契约无效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某乙称因急用钱,安某不在就出卖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称安某不在,是指已死亡,故签订协议给付购房款,进行居住,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现又将该房屋出售他人,上诉人李某甲应属善意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安某主张契约无效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房屋契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妮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代理审判员杜波云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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