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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宁省葫芦岛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大鹏,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江、田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曹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用电使用水泵浇地某邻居被害人张桂荣发生矛盾而心生不满。2009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张桂荣家理论泄愤,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欲用木棒将李某从自家撵走,李某夺下张桂荣手中木棒击打张头部数下,张桂荣反抗时将李某手指咬伤,李某用手掐住张的脖颈,致张倒地,李某见张桂荣不死,又上前用力掐张的脖颈,致张桂荣当场死亡。尔后,将张桂荣衣兜内55元现金据为己有,又将张桂荣尸体移至张桂荣家附近用玉米秸秆掩盖后,逃回家中。当夜,李某乘天黑无人之机又去张桂荣家盗取玉米4140斤,2010年12月11日将被盗玉米卖给他人,获赃款3436元,赃款分给宋x元,其余1046元赃款被其挥霍。经法医鉴定,张桂荣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宋xx、高x、李xx、亚xx、韩xx、刘xx、孟xx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价鉴定》、《尸体检验鉴定》;辨认笔录;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解,未多次打击被害人,只打了一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张桂荣同系(略)民,二人前后院相邻居住,2009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后院张桂荣家,二人因故发生厮打,李某用木棒击打张桂荣头部将张击倒,而后二人揉扯在一起,张桂荣用嘴咬住李某左手手指,李某用右手掐住张桂荣的颈部,致使张将嘴张开,被告人李某拿出手指后,又用木棒猛击张桂荣头部,将张击倒后,用左手在张桂荣鼻部试张是否有气时,被张咬住食指。李某骑在张桂荣身上,用右手掐住张的颈部,将张桂荣掐死,而后返回家中。十几分钟后被告人李某又返回张桂荣家,将张的尸体拖至张家玉米地某,拿走在拖尸体时,张的裤兜掉出的人民币55元,用玉米杆子将尸体盖住,返回家中。十几分钟后李某再次返回张桂荣家,将张家放在外屋的45袋玉米中的36袋窃至自家猪圈内,而后又将张桂荣的尸体拖到张家东侧,用玉米杆子盖上,回家取铁锹将现场含有血迹的土铲走扔到旁边的坑内。于11日、14日分三次将盗得的玉米卖掉33袋,获赃款3436元。赃款给与其同居的宋x元,余款挥霍。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桂荣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x证实,2009年12月18日10时许,我到二舅张桂荣家,见门锁着,屋内没人,因为有四、五天没见着张桂荣了,我就联系其他亲属,而后报案。与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相一致。2、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金星镇卧佛寺张桂荣家,西南42M为李某家,南侧为张桂荣的玉米地。张桂荣家房东侧x处玉米秸秆堆中有头南脚北呈仰卧位男尸一具,头面部有大量血迹。房子西13M、玉米地某北角地某上有15CM、直径3.5CM的断折木棒一段,上有暗红色斑迹附着,木棒南侧地某在x×83CM范围内有散在的暗红色斑迹,并伴铁锹铲动印痕,该处南侧35CM有玉米秸秆一堆,秸秆下地某有暗红色斑迹。张桂荣家西间(住室)地某上散落有大量瓜子皮、爆米花皮等杂物。入室门西45CM处有白色塑料编织袋一个,上有擦蹭状红色斑迹;门口西58CM,距炕墙10CM处地某上有“红梅”牌香烟烟蒂一枚;距西墙86CM、炕墙19CM处有“红梅”牌香烟烟蒂一枚。3、尸检鉴定证实,死亡原因分析为,被害人张桂荣死亡原因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头、面部损伤为辅助死因。致伤物分析为,根据张桂荣尸体头面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致伤物为钝性物体;根据张桂荣尸体颈部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此伤为手掐形成。成伤机制分析为,根据张桂荣尸体损伤部位和程度等,分析其头面损伤系他人用钝性致伤物多次打击所致;颈部损伤为扼颈所致。鉴定结论为,张桂荣系被他人扼颈致窒息性死亡。4、物证鉴定(DNA)证实,案发现场断折木棒地某血迹、断折木棒南侧玉米秸秆堆下血迹,房屋东侧尸体头下血迹、断折木棒上血迹为张桂荣所留;现场卧室内地某2枚红梅烟蒂为李某所留。5、证人宋xx证实,2009年12月10日下午四点钟,我和李某吃完晚饭,李某说到前面一个老爷子家串门,七点钟左右气喘吁吁的回来,手指受伤,说是拉架被咬的,10多分钟又出去一会,回来呆10多分钟又走的,这次半夜才回来。她还证实李某于2009年12月11日、14日卖过玉米,李某将卖玉米的钱交给她,她将其中2400元人民币给了女儿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6、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12月10日16时许,我到后院张桂荣家,闲聊中二人口角进而厮打,厮打中,我用木棒击打张桂荣头部将张击倒,而后二人揉扯在一起,张桂荣用嘴咬住他左手中指,我用右手掐住张桂荣的颈部,致使张将嘴张开,我拿出手指后,又用木棒猛击张桂荣头部,将张击倒后,用左手在张桂荣鼻部试张是否有气时,被张咬住是指。我骑在张桂荣身上,用右手掐住张的颈部,将张掐死,而后返回家中。20分钟后又返回张桂荣,将张的尸体拖至张家玉米地某,在拖尸体时,张的裤兜掉出人民币55元,我将钱拿走,用玉米秸秆将尸体盖住,将击打张的木棒断裂中的两节拿回家中烧掉。30分钟后再次返回张桂荣家,将张家放在外屋的36袋玉米窃回,放在自家猪圈内,而后又将张桂荣的尸体拖到张家东侧,用玉米秸秆盖上,回家取铁锹将现场含有血迹的土铲走扔到旁边的坑内。于11日上下午、14日三次将偷来的33袋玉米卖掉,获赃款3436元人民币。赃款给与我同居的宋x元,余款挥霍的事实经过。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以及被咬伤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手指伤情照片等相一致。7、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杀人现场、移尸及盗窃现场。指认笔录等亦可证实上述事实。8、证人张xx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我二叔张桂荣找我帮助扛玉米,我到二叔家帮助将玉米扛到屋内垛好,共45袋,案发后剩了9袋的事实。案后,经其辨认,确认剩余袋装玉米即为他帮助张桂荣扛到屋内的玉米。此节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一致。9、证人韩xx证实,2009年12月11日上午,李某打手机让我过去拉苞米,我到李某家后,用自己的三轮车分两回将10袋苞米拉到虹螺蚬集市卖了。李某让我下午再找一个三轮车一起来,下午三点我带刘xx一起去李某家,将11袋玉米拉到虹螺蚬虹东村一户养牛家的事实,证人刘xx亦证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10、证人亚xx证实,2009年12月14日7时许,李某打手机让我过去,我到李某家后,用自己的三轮车分两回将12袋苞米拉到虹螺蚬集市粮市卖了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11、证人孟xx证实,2008年12月11日,我在虹螺蚬集市买了11袋玉米,共1285斤,1065元钱,是两台三轮车送来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12、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3436元。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前科事实。14、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补充说明证实,张桂荣与张德荣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家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解,未多次击打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经查,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存在二次加害情节,被害人头面部等处受到多次打击,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桂荣与被告人李某之间有矛盾,被害人在起因上无责任,属无辜被害,故对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后果严重,且杀人后窃取财物,情节恶劣,无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越

审判员张大清

代理审判员张鹏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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