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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被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其与被告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当日原告将转让费x元、押金2000元及一年的租金x元交给了被告。签订该合同时,被告称其已经和门面的所有人某通了。该合同刚刚履行了一个多月,门面的所有人某通知原告搬出该门面,此时原告才知晓,被告在将该门面转租给原告时并未取得门面所有人某同意,现因门面的所有人某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故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转租费x元、押金2000元、租金x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文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押金愿意退还,租金应扣除一般后返还,对于转让费及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由被告将其租赁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双方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2000元押金及租金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打了收某。2011年6月15日,该门面所有人某被告转租门面未得到其同意为由要求原告五日内搬离,2011年6月26日,原告将该门面移交给该门面所有人某委托代理人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并同意退还一半租金,但原告不认可只退还一半租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示的《转让合同》、收某、搬迁告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双方对事实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某了其x元转让费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6000损失。

原告为了证明其支付了x元转让费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加以证明。

被告认为录音资料不能确定通话的是原被告双方且不能明确本案争议的门面转让费为x元。

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一段完整的录音,未被剪辑剪切或伪造,内容前后连贯,明确真实。该录音的取得方法未侵害他人某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某私、人某、人某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并且该录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这段录音属于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并且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一般交易习惯,具有证明力,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视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以此确认原被告双方转租门面时原告曾支付给被告转让费x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6000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因被告同意,本院尊重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程度,当事人某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租赁合同具有其特殊性,根本无法再恢复原状,因此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租费x元,因该笔费用系基于原告经营该门面2年所支付的价款,均摊到每个月应为667元,每天应为22元。现因其已经租赁了2个月零20天,应扣除1774元,剩余的x元,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仅在x元范围内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退还x元租金的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x元也即为每月1055元,换算为每天为35元(本判决以每月30天为计算系数),故原告在租赁期间共计产生了2810元租金,抵扣该费用后,被告尚需退还原告租金9850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仅在9850元范围内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押金的诉求,因被告认可并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求,虽然解除合同可能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且该项诉求亦不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本院无法结合实际酌情主张,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

二、由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租金9850元、转让费x元、押金2000元,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某3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元,被告文某负担3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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