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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梁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某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某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某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某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运萍,重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梁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任运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一个月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梁某受他人雇佣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7坨毒品“麻古”一起乘车某缅甸勐拉到达云南省景洪市,并乘坐x航班于2011年1月5日1时许飞抵重某市江北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月5日3时40分至4时,张某乙在公安机关将藏于体内的4坨毒品“麻古”排出,梁某将藏于体内的3坨毒品“麻古”排出。经称重某鉴定,张某乙、梁某携带的毒品“麻古”净重某别为247.35克、190.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15.9%、14.5%。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现场排毒、提取笔录》、《扣押、称重某录》、《重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车某、登机牌、出入境单等书证,证人曾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乙、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梁某受他人雇佣,走私、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438.1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均辩称二人不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乙、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只应对各自携带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本案中,二被告人运输毒品未达目的地,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梁某从河南省郑州市X区,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等人告知梁某,帮他人从云南运输毒品回重某可以挣钱,梁某表示同意。梁某返回河南省郑州市后,接到张某乙的电话邀约,又赶到重某市X区,准备帮他人运输毒品。之后张某乙、梁某先后从云南省景洪市偷渡到缅甸勐拉并会合。2011年1月3日,张某乙收到帮他人运输的7坨毒品“麻古”及路途所需费用后,告知梁某二人负责将该7坨毒品“麻古”从缅甸运走。2011年1月4日,张某乙、梁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7坨毒品“麻古”,一起乘车某缅甸勐拉到达云南省景洪市,并乘坐x航班于2011年1月5日1时许飞抵重某江北机场时,被公安机关捉获。2011年1月5日3时40分至4时,张某乙、梁某分别将藏于体内的毒品“麻古”排出。经称重某鉴定,张某乙、梁某携带的毒品“麻古”净重某别为247.35克、190.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15.9%、14.5%。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获悉被告人张某乙、梁某有作案嫌疑后,于2011年1月5日凌晨在抵达重某江北国际机场的x航班上将张某乙、梁某查获,并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1年1月5日凌晨1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重某江北机场将张某乙和梁某抓获,后依法对该二人采取强制措施。

3.公安机关《现场排毒、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1月5日,公安民警将张某乙、梁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时,张某乙、梁某分别排出藏于体内的外用避孕套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4砣、3坨,民警随即将上述毒品疑似物当场予以提取。

4.公安机关《扣押、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乙携带的黑色手机1部、登机牌1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笔记本1个、“麻古”疑似物247.35克进行了扣押;对梁某携带的白色手机1部、登机牌1张、掸帮东部第四特区南安口岸出入境单2张、缅甸勐拉四特区客运分行车某2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麻古”疑似物190.84克进行了扣押。

5.公安机关《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梁某分别对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指认。

6.《重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张某乙体内排出的可疑药丸247.35克、梁某体内排出的可疑药丸190.8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含量分别为15.9%、14.5%。

8.公安机关《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乙、梁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9.从张某乙、梁某处扣押的车某、保险凭证、出入境单、登机牌载明,车某4张某乙缅甸勐拉四特区客运分行车某,保险凭证2张某乙缅甸勐拉客运分行人寿保险凭证,出入境单2张某乙掸帮东部第四特区南安口岸出入境单,登机牌2张某乙别为西双版纳至重某x航班“张某乙”登机牌1张某乙西双版纳至重某x航班“梁某”登机牌1张。

10.公安机关《手机信息提取笔录》证实,(1)从张某乙处扣押的黑色诺基亚5000型手机内提取到如下信息:“梁某”(略)、“哥A”(略),“河南”(略);2010年12月31日与“哥A”有2次联系(未接电话),2011年1月4日、1月5日与“哥A”有1次通话,2010年12月31日与“河南”有2次通话,2010年1月2日与“河南”有1次通话,2010年1月4日与“哥A”有多次短信联系;(2)从梁某处扣押的白色手机内提取到如下信息:“哥”(略)、“雷”(略);2011年1月3日与“哥”有多次电话联系,2009年5月2日与(略)有2次电话联系,2010年12月28日与“雷”有电话联系。

11.公安机关《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人犯罪时均系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

12.证人曾某证言证实,雇佣他运输毒品的人叫黎志,男性,外号“X”去云南、缅甸及安排他们的食宿。

1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曾某分别从10张某乙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男子(即张某乙)就是与他一起前往云南运输毒品的名叫张某乙的男子,X号男子(即黎志)就是雇佣他到云南运输毒品的名叫黎志的男子,X号男子(即梁某)就是和他一起前往云南运输毒品的名叫“红军”的男子。

1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上半年,张某乙经“鸡娃”介绍,认识了从事毒品活动的“胖哥”,并与“胖哥”的老大“奎哥”接触后认识了一个为“奎哥”运输毒品的河南籍男子,经该男子介绍在永川认识了其河南老乡梁某。他与该河南籍男子向梁某讲明了到云南运输毒品的事情,梁某表示答应。“胖哥”就安排他带梁某前往小勐拉,后他和梁某为“胖哥”运毒品回永川,“胖哥”按二人实际运输毒品数量分别向他和梁某支付了报酬。不久,他再次受“胖哥”的安排联系梁某运毒。梁某到达永川后和他、曾某共同住在永川金屏宾馆,后梁某和曾某一起、他和“胖哥”一起分别到达小勐拉东方宾馆。2010年12月31日,曾某带毒品先离开。2011年1月3日,“胖哥”带了7砣麻古与他一起到梁某住的房间,并拿给他约1500元现金,要求他带梁某于次日乘飞机回重某。次日,他和梁某按“胖哥”的安排将毒品塞入体内,他装了4砣麻古,梁某装了3砣。梁某装第1砣麻古时他还在旁边帮了忙。后他安排梁某买了车某,和梁某起乘汽车某达云南景洪。再后与梁某乘飞机到重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胖哥”真名叫黎志,“奎哥”真名好像叫“陈X奎”,“鸡娃”真名不详。

15.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某乙分别从10张某乙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男子(即曾某)就是和他一起运输毒品的名叫曾某男子,X号男子(即黎志)就是雇佣他运输毒品的名叫黎志的男子。

16.被告人梁某供述,2010年12月,他原来的同事“雷哥”通过QQ联系到他,介绍他去重某挣钱。“雷哥”接他到重某永川耍了两三天。“雷哥”和他住在永川金屏宾馆,并介绍了张某乙和他认识。“雷哥”当着张某乙跟他说,让他去缅甸帮人运输毒品回永川,跑一趟能挣六七千元,一星期能来回一趟,路上的食宿费用都是托运毒品的老板负责。因经济窘迫,他就答应了。后张某乙就带着他从永川坐出租车某重某,从重某坐飞机到云南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再从景洪乘汽车、摩托车某渡到缅甸小勐拉。张某乙带着他住进小勐拉的东方宾馆,并和“胖哥”见了面。张某乙告诉他,“胖哥”就是老大,意思就是说“胖哥”就是雇他们运毒品的老板。他是和张某乙分开住的。张某乙提醒他不要离开宾馆出去走,吃喝的东西找人送外卖,一切事情要听指挥。后来他和张某乙在“胖哥”的安排下,将用避孕套裹着成长圆形的包装好的麻古抹上润滑油,塞进肛门里面,坐车某渡回景洪,又坐车某普洱、泸州,再从泸州回到永川。“雷哥”拿了七千元现金给他。第二天早上他便从永川回到郑州。回到郑州后大约七八天,张某乙就邀约他又去运毒品,他又再次到重某永川,并经张某乙介绍认识了曾某。后张某乙就安排他和曾某去缅甸,还是住在小勐拉的东方宾馆,当天晚上张某乙和“胖哥”就到他住的房间去了。2011年1月1日左右,他发现同屋住的曾某不在,随身的行李某带走了,他就明白曾某应该是带着毒品先走了。2011年1月3日上午,“胖哥”拿了一叠钱给张某乙,让张某乙把运毒品的事情安排好,并在张某乙去卫生间时单独拿了两百元钱给他零用,然后就离开了。张某乙就拿了7砣包好的麻古到他住的房间,将毒品藏在天花板的夹层里面,并告诉他二人从缅甸带毒品走。次日早上6点多钟,张某乙叫他起来装毒品,因为他塞不进去,张某乙就帮他把第一砣“麻古”塞到肛门里,接着他自己又塞了2砣。张某乙也把4砣“麻古”带进卫生间塞进体内。然后张某乙安排他去买了车某,二人乘汽车某南板,再从南板回景洪,从景洪坐飞机回重某。2011年1月5日凌晨1点多,飞机到重某后,他和张某乙走到机舱门口准备下飞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了。他来往郑州、重某、永川、云南、缅甸等地的交通、食宿费用应该都是“胖哥”提供给张某乙、曾某他们开支的。

17.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梁某分别从10张某乙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男子(即黎志)就是雇佣他运输毒品的外号叫“胖哥”的男子,X号男子(即曾某)就是和他一起前往云南运输毒品的名叫曾某男子。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共同走私、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438.1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二被告人均为走私、运输毒品的实行犯,在走私、运输毒品活动中相互协作,故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但张某乙邀约梁某参与犯罪,在犯罪活动中负责代为支付运输毒品所需费用等,且通过体内藏毒实际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多,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大。鉴于张某乙、梁某系初犯,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乙、梁某虽然没有对共同走私、运输7坨毒品进行明确的商议,但二被告人对共同走私、运输7坨毒品的主观故意是明知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从缅甸将7坨毒品运至中国重某的行为,且二被告人为走私、运输毒品而相互帮助,故张某乙、梁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均应对共同携带的7坨毒品数量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乙、梁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且二人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乙、梁某虽受他人雇佣而参与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但二被告人为了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行为仍积极参与,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走私、运输毒品,不是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不属从犯;运输毒品犯罪是行为犯,不以到达目的地为犯罪既遂标准,故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梁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438.19克、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健红

审判员兰建恒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唐龙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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