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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33岁。

被告甘某,男,38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6年12月份,其与被告在潢川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8月20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甘xx。1999年11月份,被告到原告父母家落户。2007年10月,双方因翻建房屋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亦搬回其父母处居住(略)。2008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法院最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1996年12月,其与原告在潢川城关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结婚。婚后陈某父亲去世后,被告即到原告家落户。双方共同生活10年。2007年,双方因翻建房屋发生矛盾,被告只好回父母家居住(略)。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被告在潢川城关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8月20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甘xx。1999年7月,原告的父亲去世。同年11月,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与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2007年9月份,原、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准备翻建旧房子。在翻建过程中,原告及母亲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遂外出打工,被告也回到其父母处居住(略)。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4月,潢川县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虽因夫妻双方缺少交流家庭时有矛盾,但未根本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曹士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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