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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甲、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女。

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甲、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2011年9月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20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由原告代被告直接向受害人凌某家属(父亲凌某某、母亲聂某秀)支付赔偿金,二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一张。现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杨某甲、古某辩称①借条是原告丈夫胁迫我们签的名字,②原告未将该借款支付与被告或者受害人家属。被告与原告没有真实借款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凌某非正常死亡的经济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摘要:①、杨某甲、尹某共同垫支赔偿凌某家属(凌某某、聂某秀)死亡赔偿金x元(其中杨某甲垫支x元……),此款为一次性赔偿。②凌某父母(凌某某、聂某秀)得到赔偿金后立即将凌某尸体运回居住地安葬,今后不得再以各种理由找赔偿方杨某甲、尹某谈赔偿事宜。③杨某甲、尹某各自负责赔偿的具体金额……协商不成,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当天急需资金支付凌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2、《借条》,主要内容摘要:今借到马某人民币十六万元(此款用于2010年5月1日支付凌某死亡赔偿金)……借款人杨某甲、古某……2010年5月1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委托原告代其直接向凌某的家属聂某秀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3、《重庆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原告用此证明:被告古某借款时用该房向原告作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愿;4、证人凌某某(系受害者凌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日被告支付了x元,尚差的x元无钱支付。经原被告和受害人家属三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由原告直接向受害者家属(凌某某、聂某秀)支付。各方同意后,被告先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一张,聂某秀才向被告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据(其中包括被告杨某甲支付的现金x元),且事后聂某秀已收到了原告的x元。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没有将该借款x元交给被告或者死者家属(凌某某、聂某秀);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过该购房合同是交付受害人家属凌某某的;对证据4、证言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家属并没有收到原告的x元。

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录音资料,内容摘要:被告杨某甲问凌某某:你收到马某给的x元没有凌某某答:没有,你拿给原告没有嘛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未支付涉案款x元与死者家属;证据2、江津府函【2010】X号《批复》,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甲没有责任,所以被告杨某甲不应在原告处借款;证据3、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证实:2010年5月1日当天杨某甲实际支付了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凌某某、聂某秀)出具的是x元的收据,但两被告书写的是受到胁迫书写的;证据4、受害者家属(凌某某、聂某秀)书写《收条》一页,用以证明受害人家属(凌某某、聂某秀)于2010年5月1日书写的收到杨某甲的垫付款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诉讼外的电话录音,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是否向受害人家属(凌某、聂某秀)支付涉案款的客观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被告杨某甲有责任;对证据3、证人杨某丁、杨某丙证实的胁迫内容有异议,对其证实的被告杨某甲仅支付现金x元,凌某某、聂某秀却向被告书写出具了x元的收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只支付x元,余下x元约定的应由原告向受害人家属(凌某某、聂某秀)直接支付。

审理中,本案依被告杨某甲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农业银行江津支行向阳营业部2010年5月2日聂某秀的存款凭条,存款的金额为x元,实际存入人为原告马某。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杨某甲对存入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凌某随被告杨某甲学艺,且生活居住在被告家中。2010年4月29日受害人凌某同被告杨某甲一起在江津宏仁大酒店从事采光雨蓬维修工作时,不慎从第X层雨蓬盖上坠落地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5月1日,经江津区X组织调解,被告杨某甲同尹某(尹某系宏仁大酒店业主)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杨某甲和尹某共同先垫支赔偿死者家属(凌某某、聂某秀)x元(其中,被告杨某甲垫支x元,尹某垫支x元)。因受害家属要求一次性赔偿,被告杨某甲无力一次付清,仅支付了5万元。为处理好善后事宜,以平息事态,原、被告双方及受害人家属协商,达成以下内容:两被告向原告书写x元借条一张,由原告负责向受害人家属直接支付该涉案款x元。受害者家属(凌某某、聂某秀)向被告杨某甲书写收到赔偿垫付款x元(含被告杨某甲支付的x元)收条一张。被告杨某甲与聂某秀、凌某某的债务关系消灭。三方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受害人家属(凌某某、聂某秀)当天即将受害人凌某的遗体运回居住地安葬。第二天原告以聂某秀的姓名在农业银行向阳营业部存入x元,次日又将该存款条及现金x元交付聂某秀,用于清偿尚欠受害人家属(凌某、聂某秀)的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与受害人父亲(凌某某)系表姐弟关系,鉴于此,原告为了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平息事态的恶化发展,原被告和受害人家属三方磋商之下各自完清手续之后,原告出于好意代被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x元赔偿款后纠纷平息,才形成了本案诉争的x元的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关于凌某非正常死亡的赔偿协议》、《借条》、《收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银行存款凭条和江津区安监局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及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委托原告直接支付受害者家属涉案赔偿款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通常情况下,《借条》指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后,向贷款方出具的收据。该《借条》不等同于借款协议。并且该《借条》明确注明该款应于2010年5月1日支付凌某的死亡赔偿金。在此可理解为,两被告允许该款由原告直接支付与受害者家属之意。2、2010年5月1日受害人家属(凌某、聂某秀)向被告出具的x元垫付款《收条》一张。两被告仅支付现金x元,但受害人家属却向被告出具了x元的赔偿款收据。显然包括了向原告直接收取x元赔偿款之意。3、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杨某甲询问受害人父亲凌某某:你是否收到马某支付的该款x元,凌某某反问被告杨某甲是否将借款归还原告马某。正好可以证明被告指示了原告向受害人家属(凌某某、聂某秀)支付赔偿款x元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当对自己提供的非利己证据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关于凌某非正常死亡赔偿协议》明确约定:此款为一次性赔偿金额,凌某父母得到赔偿金后,立即将凌某尸体运回油溪居住地妥善安葬,今后不得以各种理由找赔偿方杨某甲、尹某。由此可见,没有原、被告的承诺,由原告直接向受害人家属(凌某某、聂某秀)支付尚欠的x元赔偿款,仅凭被告杨某甲支付的x元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凌某某、聂某秀)不可能当天向被告杨某甲出具x元的收据,并将受害人凌某的遗体运回安葬,被告的辩称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的情理。5、认定该款无论是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债务,还是被告杨某甲对受害者家属的欠款债务,均不会加重被告方的义务,导致一方权力、义务严重失衡。但认定为两被告对原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更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对此,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借款合同有效,且两被告允许了原告直接向受害人家属(凌某某、聂某秀)支付x元的赔偿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向受害人凌某家属(凌某某、聂某秀)实际支付了x元的问题。应从以下来分析,受害者家属凌某某当庭承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x元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杨某甲在诉讼外录音的证明效力。更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应被告的请求依法调取的江津农业银行向阳营业部存款凭条,该书证的效力当然更胜于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此,本院可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允许原告直接向受害人家属(凌某某、聂某秀)交付赔偿款项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三、被告认为,2010年8月23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江津府函(2010)X号《批复》认定了被告杨某甲不负责任,所以,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处借款。本院认为,《关于凌某非正常死亡的赔偿协议》和《借条》在先,该《批复》在后,相差数月,且赔偿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杨某甲和尹某两人先行垫付赔偿;被告杨某甲和尹某各自负责赔偿的具体责任和数额,待事故调查组调查清楚后组织座谈划分,协商不成的,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被告承担的垫付义务认为过重,可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故江津府函(2010)X号责任的划分与本案借款无关。据此,对被告主张的《批复》认定其没有责任,即不存在与原告有借款关系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两被告主张《借条》系受到胁迫书写。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胁迫行为,仅产生被告是否享有撤销权的效力,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且两被告未向本院主张撤销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评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同的内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两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甲、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杨某甲、古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点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某甲、古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先德

审判员冯盛平

人民陪审员廖祖超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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