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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重庆市X镇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范某,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朱某和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的负责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渝C×××××号车于2010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法院判决赔偿x.75元,而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保额为每人5万元,且在保期内,原告凭人民法院判决书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付5万元保险金额。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有的渝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受害人张某某在该车货厢内被甩下车受伤,而不是在乘坐座位上受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不应当赔付保险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约定一、甲方(某某运输公司)所属机动车驾驶员、乘客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二、每一位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死亡、残某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共计5万元人民币。四、保险期一年,以保险单所载为准。五、乙方(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1、意外身故赔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人为限。2、意外伤残某“人身保险残某程序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偿标准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人内赔付。3、意外医疗以意外医疗保额5万元为限,其治疗项目及用药标准需符合社会统筹医疗的相关标准规定,伤者就医疗发票损失金额经审核后,按照合同实行免赔100元后80%赔偿。4、以上1、2、3项之和不超过5万元/人。……。

2009年2月22日,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为所属的渝C×××××号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3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1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1、车牌号:渝C×××××,车型:S××××××××××××,发动机号:J××××××××××,车架号:L××××××××××××××××。2、本保单意外伤害死亡、残某、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万元/人。3、未明事宜参照双方协议执行。

2010年1月1日10时30分,翁某某驾驶渝C×××××号货车在大足县足丰水泥厂内装运水泥完毕后起步行车时,将在该车货厢内的搬运人员张某某甩于车下,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8日,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以(2010)足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张某某系该车车上人员,医疗费总计x.35元,遂判决翁某某赔偿张某某x.75元,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10日,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后,张某某遂将索赔权利转让给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运输公司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残某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表明,伤残某级为七级以上才按比例给予赔偿意外伤残某偿金,受害人张某某的伤等级为9级和10级。

上述事实,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民事判决书、说某、短期团体意外伤害残某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某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为所属的渝C×××××号货车的驾驶员、乘坐人员等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和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渝C×××××号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张某某受伤产生医疗费x.35元,张某某获赔后已将该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协议支付原告威达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x.88元[(x.35元-100元)×80%],由于受害人张某某的伤残某级为9级和10级,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意外伤残某险金赔偿标准,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张某某是车上乘坐人员,已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某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张某某系临时作业人员,乘坐在货车车厢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受害人张某某不是在乘坐座位上受伤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x.8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正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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