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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丽荣,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江、田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因怀疑同村村民董某东强奸其妻子,便产生报复杀人恶念。2001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尖某、汽油等作案工具,等候在同村董某屯附近被害人董某东及其妻子董某丙、其子董某志(时年不满周岁)回家必经之路上,乘机用尖某、斧子将董某东、董某志杀死,其后用尖某刺扎董某丙时,被同村村民董某乙阻拦,董某甲用斧子将董某乙砍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死者董某东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物打击头部,用锐器致伤物刺扎胸腹部、造成颅脑损伤,心脏破裂死亡;董某志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物刺扎胸背部,造成肺部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董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身体损伤残疾程度为2级,董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董某甲杀人后,又用汽油将被害人董某东居住的4间瓦房及房内生产工具及生活用品烧毁,价值为人民币约x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董某甲供述,被害人董某乙、董某丙陈述及证人骆某、郭某、马某、贺xx等证人证言,《尸检鉴定书》、《法医学临床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志》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杀人后又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董某甲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间被告人董某甲从沈某打工回到自己家中,听其妻王月英说,被同村村民董某东强奸,后找其亲属及董某东亲属调解未果,即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杀人之念。同年11月20日19时许,董某甲见董某东全家在其舅贺柱挺家饮酒吃饭,遂回到自己家中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尖某、汽油桶等作案工具,来到董某屯“碾坊道”附近的路上等候董某东。当董某东和其妻子董某丙抱儿子董某志(未满十个月)饭后回家行至该屯“碾坊道”附近时与董某甲相遇,董某甲冲上去持斧子照董某东头部左额顶部、枕顶部砍击,将董某东砍倒在地,又用尖某照董某胸腹部刺扎数刀,致董某东当场死亡。董某丙见状呼救,抱董某志欲跑离时,董某甲追上去持尖某刺扎董某丙面部、左背部等身体部位数刀,将董某丙刺倒,董某甲持刀刺扎董某志时,董某丙表哥董某乙闻声赶到上前阻拦,董某甲用斧子照董某乙头部砍击,将董某乙砍倒,董某甲又持尖某照董某志胸腹部、背腰臀部刺扎数刀,致董某志当场死亡。董某甲杀人后,又到董某东家用汽油抛洒在董某东的房屋窗户根上,点燃,将董某东居住的4间瓦房及房内生活用品全部烧毁。案后,董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董某东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物打击头部,用锐器致伤物刺扎胸腹部,造成颅脑损伤,心脏破裂死亡;董某志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物刺扎胸背部,造成肺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董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2级;董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建平县X街上将被告人董某甲抓获。

上述事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董某丙陈述:2001年11月20日19时许,我和我丈夫董某东,我儿子董某志,我表哥董某乙在贺家屯我表姐张玉庭家饭后,准备回家,董某乙在前边走,我抱孩子和董某东在后面走,当走到董某屯“碾坊道”的路上时,见董某甲手里拿一把尖某在路边站着,董某甲拿着刀冲董某东来了,董某东看此情况就往北跑,我抱着孩子往东北方向跑,听见董某甲和董某东打架的声音,我边跑边喊我表哥董某乙,董某乙听到后,就跑到我身边,这时董某甲就拿刀到了我的面前,董某乙在我前面护着我和孩子,看不清董某甲拿什么东西,好像是斧子,董某甲砍了董某乙一下,董某乙被砍倒了,董某甲拿着凶器照我背部砍了三下,胳膊一下,脸一下,随后董某甲砍我儿子董某志三、四下,董某东的二叔董某x来后对我说,我丈夫董某东被杀死了,我家的房子也被董某甲烧了,我儿子也被杀死了,董某乙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我头部伤是董某甲造成的。3、证人骆某证实:2001年11月20日六、七点钟,我和我对象董某乙在家,听见我家大门外有人喊“救命”,董某乙听到喊声后,就出去了,不到一分钟我也出去了,见董某东躺在地上,董某丙抱着孩子躺在董某东四、五米远的地方,我对象董某乙躺在董某丙的旁边,头部全是血,这时我看见董某甲往沟里方面跑了的事实经过。4、证人董xx证实:2001年11月一天的晚上(大约18时许),我在家呆着,听到外边的路边有个女人哭泣的声音,我就出去查看,当我走到碾坊道的东北方向时,见董某乙的妻子骆某在哭,董某乙在地上躺着,头部出了很多血,北面10—20多米的地方董某丙及董某丙的儿子、其丈夫董某东都在地上躺着,身上全是血。董某东和董某志已经死了。董某乙、董某丙没有死,还能说话,这时董某东家的房子着火了,不一会董某甲来到现场,对大家说,把董某乙送医院抢救,说完就往村后面的山上跑了。第二天早上我和村里的人在现场南侧看见一把带血迹的尖某和一把斧子的事实经过。5、证人董某x证实:案发当天晚上7点多钟,董某甲到我家和我说,他把人杀死了,把房子给点着了,董某甲说完这些话,掉头就跑了,我就跑出去查看,见我侄董某东的房子已经被点着了,在董某乙家大门口处,发现董某东躺在地上,董某丙抱着孩子躺在地上,三人身上都是血,董某丙告诉我孩子已经死了,董某乙也被砍伤了,我看到董某甲时他手里拿着刀,身上都是血的事实经过。6、证人马某证实:2001年11月20日晚六至七时许,听村里人说董某甲杀人了,出屋看见董某东蜷着躺在董某乙家门口的道上,董某丙抱着孩子躺在地上,董某乙浑身是血在道上躺着。董某甲离我有三、四十米远,我看到他正往沟里走呢,后发现董某东家的房子着火了的事实经过。7、证人董某x证实:我听董某甲说,他妻子被董某东强奸,董某东不承认,董某甲就闹事,董某甲找我,还有他亲属解决这事,调解未果,董某甲在村里说要杀了董某东,董某东到派出所报案了,说董某甲敲诈他,二人到派出所,因没有证据,也未解决。8、证人郭某证实:我儿子董某东的房子被烧毁了,家里的东西都被烧了。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绥中县X村董某屯董某乙家西侧的过道上,在该过道上为董某东的尸体,尸体头下有血泊,董某志的尸体的面部,上衣有血迹污染,在董某志尸体的西侧距村民董某成家果窖北墙有一木把斧子,中心现场西南侧距碾盘处地面上有一把尖某,斧子、尖某上均有血迹污染,经被告人董某甲当庭确认系其作案现场。10、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2001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绥中县X村董某屯案发现场提取尖某、爷子各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董某甲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尖某、斧子。11、《尸检鉴定书》证实:董某东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物打击头部,用锐器致伤物刺扎胸腹部,造成颅脑损伤,心破裂死亡;董某志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物刺扎胸背部,造成肺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董某乙身体损伤程度重伤,身体伤程度为二级。董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12、葫芦岛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实了被害人董某乙的伤情。13、经公诉机关与案发地村民座谈,董某东被烧毁的房屋,物品价值评估为x元人民币。庭审中被告人董某甲对此价值无异议。14、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01年8月份我在沈某打工,11月份回到家中,听我妻子王月英说,董某东把她强奸了,听后我就想打董某东,董某东二叔董某x也在跟前,最后也没解决这事,过几天董某东把我告到公安派出所了,说我敲诈勒索,我就把我妻子被强奸的事说了,因董某东和我说的话都没有证据,这事就不了了之,这事过后,我想只有把董某东杀了才解恨,就在案发当天,我去我舅家(贺柱挺去逝了)见董某东全家在我舅家吃饭喝酒,我非常生气,我就回到家中拿一把尖某、斧头,并拿了一个色拉油桶,里面装着汽油在我家大门口碾盘那等董某东他们回来,不一会董某东带着妻子孩子回来了,我拿着斧子就奔董某东去了,用斧子砍了董某东头部,把董某东砍倒后,又用尖某照他前胸扎四、五刀,这时董某东妻子抱孩子要跑,就想小崽子也别活了,我就追上去照董某丙的后背砍了四、五刀,董某丙这时昏倒了,孩子放在地上,我拿刀扎时董某乙不让我杀孩子,我用斧子照董某乙的头部砍了一斧子,把董某乙砍倒了,我又用刀照孩子的后背扎了三、四刀。完事后我拎着汽油桶去董某东家,把汽油抛洒在董某东家房子的窗根上,用打火机点着了,油桶和打火机扔到现场了,又回到杀人现场,见董某乙妻子正抱着董某乙哭呢,我对她说,哭啥,还不赶快救人,之后我就跑到附近山上躲了起来,尖某、斧子都扔在现场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听其妻说被他人强奸而持械报复杀人,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董某甲杀人后,又放火烧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经查,被告人董某甲故意杀人及杀人后毁坏他人财物事实有被害人董某丙、董某乙陈述,有董某x、董xx、骆某证言证实,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尸检鉴定、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在起因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董某东强奸董某甲之妻,董某东无过错。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代理审判员张鹏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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