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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郭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郭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余某在重庆市X区袁家岗X号附X号和“俊豪时代”小区X-X号房间内,以出卖假币牟利为目的,利用佳能复印机、铁尺等工具,伪造人民币2922张、总面值x元。期间,被告人郭某明知余某有伪造并出售假币的行为,仍然多次受余某安排购买用于伪造人民币的A4纸张和复印机墨水,并帮余某制作假币模板2次,多次开车送余某出卖伪造的人民币。2010年11月30日,余某、郭某被民警捉获归案。破案后,公安人员从余某的暂住地“俊豪时代”小区X-X号房间及重庆市X区袁家岗X号附X号内查获前述假币及制假币的工具墨水25瓶、打印纸1箱另1本、佳能复印机1台、钢尺1块、木板2块、工具刀4把、夹钳1把、橡皮1块、模版12个(其中的制假币模版的编号与查获的假币编号吻合)并予以扣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户口材料,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郭某的供述等。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郭某以出卖为目的,伪造2922张假币,总面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予处罚。余某伪造货币并出售,郭某伪造货币并运输伪造货币,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余某伪造货币安排郭某购买制假币工具、材料,贩卖假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郭某帮助余某伪造货币、贩卖假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余某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郭某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墨水二十五瓶、打印纸一箱另一本、佳能复印机一台、钢尺一块、木板二块、工具刀四某、夹钳一把、橡皮一块、模版十二个均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假币二千九百二十二张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余某以没有制造假币,只是在“李兵”处购买了5万元假币去卖、模版是“李兵”放在他处保管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郭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余某伪造货币并出售,有郭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对郭某减轻处罚,量刑恰当。因此,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余某、上诉人郭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郭某以出卖为目的,伪造2922张人民币,总面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予惩处。余某伪造货币并出售依法应从重处罚。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余某提出其没有制造假币,只是在“李兵”处购买了5万元假币去卖、模版是“李兵”放在他处保管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的供述证实余某伪造人民币并予以出售;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袁家岗X号附X号房屋从2010年8月起由余某交纳房租;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余某住处和租赁房搜出大量假人民币;余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证实他和“李兵”共同伪造人民币并予以出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余某伪造人民币并予以出售的事实,余某称假人民币是“李兵”的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余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郭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根据郭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郭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量刑恰当,故对郭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俊莲

审判员蒋学武

代理审判员余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某

书记员于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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