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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杞县圉镇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又名霍某合、霍某适,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杞县X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圉政(2009)第X号关于对圉南村村民霍某某占用规划道路违法建房的处罚决定,认定霍某某建房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且占用村X路,其行为显系违法行为,所建房屋应当拆除,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限霍某某在本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建在规划道路上的房屋(以其东屋墙外皮向西丈量2.2米处为起点向西丈量5.7米,再以北屋墙外皮向南丈量16米为拆除范围)。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的房屋是经被告及于南村委会同意所建,实属合法建房。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圉政(2009)X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建住宅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非法建房的地点位于圉镇X村东侧,南邻霍某宣,北邻霍某宣,东邻空地,西邻原告现使用宅基。1996年2月,霍某宣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告现使用宅基地的南侧的霍某宣老宅基地的东南角建头门房两间,东部一间及西部一间的部分占用了规划的胡同。原告向被告举报,称霍某宣所建头门房占压了规划的胡同,要求被告作出处理。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圉政处(2008)字第X号圉镇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圉南村X村民霍某宣占用规划道路违法建造头门房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霍某宣未经依法取得任何审批手续,擅自在位于本村X街北侧南北道路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一处空闲地上非法建造了两间头门房。被处罚人霍某宣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任何手续,非法建造头门房两间,东西宽5.7米,南北长4米,计22.8平方米违障建筑,在接到处罚决定30日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霍某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驳回霍某宣的诉讼请求。霍某宣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2007年7月,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住房,房屋东侧的部分占压村内规划的道路,其所占压的规划的道路与霍某宣建头门房所占压的规划的道路X路。霍某宣向被告举报,称原告在村镇X路上违法建房,占压道路X村X村民无法通行,要求被告依法进行处罚,拆除房屋。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圉政(2009)第X号关于对圉南村村民霍某某违法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霍某某在村镇规划区内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即违法建造住宅,占用规划道路南北长16米,东西宽5.7米,计面积为91.2平方米。限霍某某在本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建在上述规划道路面积上的住房。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和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建房,占压村X路,被告作出的圉政(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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